【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实施日期】20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有关拍卖的决定由相关法院执行庭作出。
执行庭决定委托拍卖后,应填写《委托拍卖登记表》,经本院立案庭复核后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委托拍卖。
第二条 相关法院立案庭收到《委托拍卖登记表》后应认真复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报送高级法院立案庭。
高级法院立案庭签收《委托拍卖登记表》后,复印件分送相关法院执行庭、立案庭留存。
第三条 高级法院立案庭对所需委托拍卖的各笔拍卖标的物按照入围拍卖机构的数量,通过电脑作相对均衡组合,再由电脑随机配对,确定拍卖机构。
第四条 电脑配对暂定每周五下午实施,由高级法院立案庭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主持,各入围拍卖机构代表参加。配对明确后高级法院立案庭与受托拍卖机构即时办理书面委托事宜。
第五条 用于周五配对的拍卖标的物为本周二工作日截至前高级法院立案庭收存的拍卖标的物。
如各级法院移送的拍卖标的物积存量较少,不能满足配对数量的,周五电脑配对工作顺延,至拍卖标的物积存数量能够满足电脑配对时,再由电脑配对。
第六条 高级法院立案庭与各受托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法院立案庭,并提供委托书的复印件。相关法院立案庭应于1个工作日内转告本院执行庭。
第七条 相关法院执行庭与受委托拍卖机构联系协商确定拍卖底价、移交拍卖标的物及相关资料、办理有关具体事宜,并对拍卖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于次日向高级法院立案庭、相关法院执行庭和立案庭报告拍卖结果和标的物与买受款的交收情况,并附相关材料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由相关法院执行庭从拍卖成交款中予以扣付。评估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正[1992]价费字第625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实施(详见附件“评估收费标准”)。
第十条 高级法院立案庭已经与受托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因当事人执行和解导致撤拍的,受托拍卖机构已经为拍卖该项物品投入的前期费用(包括运输、仓储、查询资料、广告等),以及评估机构为该项拍卖标的物所作评估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费用的扣付工作由相关法院执行庭负责。
拍卖机构和评估机构应当向相关法院执行庭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撤拍或缓拍后,相关法院执行庭除及时报高级法院立案庭备案外,还应当书面通知受托拍卖机构。
第十二条 法院遇夜间执行、紧急执行等特殊情况,需拍卖机构发挥行业特长予以配合的,准备实施夜间执行、紧急执行的法院执行庭应当预先申报高级法院执行局。高级法院立案庭根据高级法院执行局的通知,按序确定拍卖机构予以配合,并由高级法院执行局及时告知相关法院执行庭。该夜间执行、紧急执行后所需委托拍卖事项仍按《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及本实施细则相应规定,实施电脑配对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