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沪检诉发[2004]76号【发布日期】2004.12.07【实施日期】2004.12.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加强相关部门的工作配合,规范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的提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目前二审提审的具体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二审提审是指,上诉(包括抗诉)审程序的二审提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提审。
第三条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在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办理相关换押手续后,检察人员凭二审法院《出庭通知书》、检察机关提审证、工作证进行二审提审。
第四条 对于判决已经生效,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凭再审法院《出庭通知书》、检察机关提审证、工作证进行再审提审。
第五条 对于判决已经生效,检察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将在押被告人的服刑场所通知受理再审的法院。检察人员凭二审法院《出庭通知书》、检察机关提审证、工作证进行再审提审。
第六条 对检察机关拟提起或已提起抗诉(包括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需在法院开庭前提审在押的被告人的,应使用检察机关提审证、工作证和检察机关介绍信进行提审,并通知相应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程序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审的,应使用检察机关提审证、工作证和检察机关介绍信进行提审,并通知相应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一审案件的提审手续,可参照本规定第四、第五条办理。
第九条 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因调查取证等原因需要提审的,可向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提出协助,并使用该机关的相关提讯证或介绍信等进行提审。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