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实施日期】2004.03.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上海市司法委托拍卖工作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全市各级法院委托拍卖工作由高级法院实施统一管理、集中委托。
第二条 高级法院立案庭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全市各级法院委托拍卖工作。
第三条 各级法院立案庭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院委托拍卖工作,并及时与高级法院协调有关委托拍卖具体事项。
第四条 各级法院决定对物品拍卖后上报高级法院委托拍卖前,可以先委托专门机构对所需拍卖物品价格进行评估,作为拍卖物品的参照底价;也可提出建议委托的评估机构名单,上报高级法院统一委托评估,或直接提请高级法院委托评估。
第五条 下列情况可不评估直接提交委托拍卖:
1.拍卖标的物为动产、价值较低的(一般单件标的价格为10,000元以下);
2.拍卖标的物为动产、双方当事人对物品价值一致认可的。
第六条 上报申请委托时,应一案一表填写申请委托拍卖表(由高级法院统一制作),基层法院由分管院长、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由庭领导审批后统一报送高级法院。
第七条 高级法院对各级法院上报申请委托拍卖单件标的评估价格在1亿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按照入围拍卖机构数,尽可能均衡组合,向各入围拍卖机构集中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八条 高级法院办理集中委托拍卖手续应当公开进行,一般每周安排一次进行委托(特殊情况可以即时委托),在入围拍卖机构范围内根据电脑排列随机确定具体拍卖机构。
第九条 高级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后统一办理委托函,及时将委托情况通知相关法院。
第十条 相关法院接高级法院通知后,直接与受委托拍卖机构联系协商确定拍卖底价、移交拍卖标的及相关资料、办理有关拍卖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高级法院已经向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相关法院认为需要撤拍的,应当由分管院长批准,并及时报高级法院备案。需重新拍卖的,由相关法院向高级法院申请办理恢复拍卖手续。重新拍卖原则上应当由原受委托拍卖机构实施,高级法院不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
第十二条 高级法院对各级法院上报申请委托拍卖单件标的评估价格在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按招标方式确定委托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 相关法院认为拍卖标的评估价格虽未达到l亿元,但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提出招标委托申请。
第十四条 需要招标委托的,高级法院应当及时移交给市司法拍卖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有关招投标事宜。
第十五条 确定中标拍卖机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高级法院向中标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拍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海事海商案件中船舶及船载货物的拍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拍卖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在处理赃物时需要拍卖的,按照本操作规程办理。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标的物的委托拍卖,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建立入选拍卖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了解情况,作为调整入选拍卖机构名单的依据。各相关法院在完成委托拍卖后,一案一表填写拍卖情况表(高级法院统一制作),对拍卖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及时上报高级法院。
第二十条 对入选拍卖机构名单的确定、考核办法,以及人选拍卖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等本操作规程未尽事宜,按照《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级法院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中与本操作规程相抵触部分不再执行,以本操作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