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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情况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87号【发布日期】2005.04.01【实施日期】2005.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执行《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保全措施完毕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在执行期限届满前7日内需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二、如申请人一次保全申请需多阶段完成,则每一阶段完成时都应及时告知上述事项。

三、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由高院统一制作样式。告知后需由申请人签名,一式二份,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各留存一份。

特此通知。

附件: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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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 │                        │
├─────┼────────────────────────┤
│ 被申请人│                        │
├─────┼─────────┬──────┬───────┤
│ 申请日期│         │ 案  由 │       │
├─────┼─────────┼──────┼───────┤
│ 执行法官│         │ 执行日期 │       │
├─────┼─────────┼──────┼───────┤
│ 执行依据│         │      │       │
├──┬──┴─────────┴──────┴───────┤
│已及│                           │
│保保│                           │
│全全│                           │
│财期│                           │
│产限│                           │
├──┼───────────────────────────┤
│告知│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
│  │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  │。                          │
├──┴───────────────────────────┤
│申请人(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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