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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能调整后涉及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35号【发布日期】2005.02.03【实施日期】2005.02.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10日沪府发[2004]5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上海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上海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的职能适当调整,将现由卫生部门负责的食品流通环节和消费环节(包括餐饮业、食堂等)以及保健食品(包括化妆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现由卫生部门负责的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归质量技监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的职能调整后,上海卫生部门不再承担包括《卫生许可证》发放、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职责。《食品卫生法》授予卫生部门的对食品流通、消费环节和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食品卫生法》授予卫生部门的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生产活动的监管职责,由质量技监部门承担。

鉴于上海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后,对卫生部门于2004年12月31日前作出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行为可能引发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统一过渡期的法律适用,经研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1、当事人不服区卫生局食品安全监管具体行政行为,在2004年12月31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卫生局已经受理,但在2005年1月1日后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以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为由,否定市卫生局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

2、当事人不服区卫生局于2004年12月31日前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管具体行政行为,在2005年1月1日后向市卫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卫生局受理并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以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以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为由否定市卫生局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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