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108号【发布日期】2005.04.20【实施日期】2005.04.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机制,加强执行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克服执行工作中不当干扰,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1.案件执行受到当地机关或者部门的阻扰,原执行法院难以继续执行的;
2.因主观方面的原因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经上级法院督促仍不能执结的;
3.除具有规定的可延长执行期限情形外,超过九个月仍不能执结的;
4.有其他特殊情况,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效果不好的。
二、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认为需要,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1.执行案件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
2.法定执行期限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当事人强烈要求加大执行力度的;
3.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未能在指定的执行期限内执结的;
4.其他上级法院认为需要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的。
三、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批准的,一般不指定执行、提级执行:
1.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2.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3.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4.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的;
5.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6.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7.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8.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9.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10.案件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11.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四、上级法院除通过来信来访督查、案件检查等方式视情决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外;下级法院对超过执限,在三个月的延长期内仍无把握执结的案件,可报上一级法院,由上级法院视情决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凡超过三个月延长期仍未执结的案件,下级法院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确定是否裁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区县法院的案件在报中级法院的同时,抄报高级法院备案。
五、本市辖区中级法院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逐件报高级法院备案;上级法院对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铁路运输法院的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