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211号【发布日期】2005.07.08【实施日期】2005.07.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及《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补充细则》的原则,就有关事项作补充规定。
一、本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中标的物需作拍卖处置的,当事人可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法院应当行使审查职能,向当事人提供经审查确认符合司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名册;选定拍卖机构后,由法院按程序办理委托并明确具体要求和拍卖事项。
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立案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需对标的物作拍卖处置的,当事人有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拍卖机构选择方法告知书》上作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或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明确选择。
三、当事人表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当标的物决定拍卖时,执行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并告知当事人在高级法院审查确定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及公告的拍卖机构名册范围内作出选择。协商不成的,由高级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协商的,视为协商不成;被执行财产涉及多案,其中一案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协商的,亦视为协商不成。
当事人选择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或立案时不作选择的,执行法院直接报送高级法院进入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程序。
当事人改变立案时作出的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选择,要求再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应当在标的物进入法院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程序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当事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应当自执行庭告知标的物将作拍卖处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协商选定拍卖机构的协议书,协商不成或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则转为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协议书中应当明确协商选定的拍卖机构名称、拍卖标的物名称、评估价格等,并由当事人及被选定的拍卖机构签章。
五、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的,应当由相关法院分管院长审批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委托手续。
六、拍卖机构接受了执行案件当事人选择并经高级法院司法委托的,如其标的物评估价高于相应轮次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中,全部标的物总评估价除以应配份额后的评估价的80%,则该拍卖机构将不参加本轮次的随机应配,即轮空一次。
七、司法委托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之日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之日15日前公告。
八、司法委托拍卖的佣金收取和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最高佣金不得超过5%;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本数)部分,不得超过3%;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本数)部分,不得超过2%;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本数)部分,不得超过1%;1亿元以上部分,不得超过0.5%。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法院
拍卖机构选择方法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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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自然人)│ │ 性 别│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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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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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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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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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裁判文书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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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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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物、债权委托专门 │
│ 告 │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协商│
│ 知 │一致后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采取电脑配对方式随机│
│ │确定拍卖机构。两种方式均应在法院审查确定的、符合司法委托要求的│
│ │中介机构名册中确定拍卖机构。申请人可以在本表中作出明确的选择,│
│ │申请人未选择协商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或不作选择的,届时法院将直接│
│ │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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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在两种方式中 │1、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拍卖机构( ) │
│ 作出选择(√) ├──────────────────────────┤
││2、法院采取电脑配对方式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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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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