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沪检发[2005]299号【发布日期】2005.12.20【实施日期】2005.12.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1、有重大社会影响或上级交办、批办的案件;
2、有重大分歧或拟判无罪的案件;
3、建议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5、其他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案件。
三、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派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
四、人民法院在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三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需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人民检察院,有条件的可提供会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前将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告知人民法院。
五、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事先做好案件及书面材料等准备工作,并代表检察院发表意见。
六、人民法院可以将审判委员会会议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联系与沟通,确保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工作的有效落实。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