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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402号【发布日期】2005.12.22【实施日期】2006.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本市各级法院涉案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由高级法院实施统一管理、集中委托。

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仅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所作的财务审计、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

第二条 涉案司法鉴定委托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各级法院所需司法鉴定均应在鉴定人名册内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 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由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提出,转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高级法院立案庭定期、公开通过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如果认为受托事项需适用回避原则的、不能立即实施需要暂停的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的,均应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审核后认为情况属实的,报送高级法院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第五条 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可以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或鉴定方法有明显缺陷的;

3、鉴定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4、鉴定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5、鉴定人担任过案件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7、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机构恶意串通的;

8、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进行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确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受托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证人义务。

第七条 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法院审查准许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应当告知其有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在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协商选择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和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共同签定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审查确定后转立案庭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不要求协商或协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相关法院按常规司法鉴定需求报送高级法院进入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

第八条 鉴定机构被当事人协议选择并经法院审查确定的,按其接受委托鉴定标的价值数额,参照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适用折抵轮空机制。

第九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低于社会委托的市场价标准收费。

相关法院审判庭或执行庭应落实鉴定费用的收付,在落实鉴定费用后再提出登记。

第十条 执行案件中评估的收费计算基础,按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抵债等方式确定的实际价格为准;如无法实现拍卖、变卖、抵债的,则先前发生的评估费用按案件审理中一般评估收费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高级法院委托并已经开始工作后,因当事人申请中止或暂缓司法鉴定的,由申请中止或暂缓的当事人承担已经发生的相应鉴定费用。该费用的扣付工作由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负责。

第十二条 高级法院统一建立全市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

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经营业绩等各方面居行业前列。

第十三条 鉴定人名册管理实行即时与阶段相结合的动态考核调整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即调整出名册,并在3年内不得进入名册:

1、违法或违纪经营,受到行政处罚的;

2、鉴定质量、效率或服务态度低下的;

3、违反诚信原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经规劝不予及时纠正的;

4、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司法工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鉴定人名册的考核调整,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各级法院意见。

各级法院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对鉴定机构完成的每一项受托事项,都应当进行质量与效率评估,报高级法院备案,作为机构考核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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