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61号【发布日期】2006.02.13【实施日期】2006.02.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第二十八条。删除“但不得多于十次”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文为:人民法院应当合理选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确保每人每年至少参加审判一件案件。
二、第四十一条。本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贴,一般应每季度结算一次。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和培训的实际工作日和其他补贴费用分别由审判庭和干部培训部门负责确定并交立案庭,立案庭汇总核算后交财务部门发放。
三、关于第四十五条。本条第一、三款中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修改为“由基层工作部门负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2、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
3、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4、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1、查阅所审理案件的案卷材料;
2、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
3、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4、参与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对裁判共同负责;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法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人民法院负有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提请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
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3、执业律师。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第十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任时,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因素,并结合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需要从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应当将所需名额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法院,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根据审判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确定后的人民陪审员名额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在本辖区内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名额、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区、县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推荐书或者申请书应附下列材料:
1、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3、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包括职业、政治身份、身体状况、日常表现等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辖区内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者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区、县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法院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填写《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样式与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送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会同司法局到人民陪审员人选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法院根据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的名额及审查结果,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
2、《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
3、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示。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同级人民法院抄送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建立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册,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建立全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名册中应当记载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以及参加审判等相关情况,并注明其属于何人民法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
区、县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同级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市司法局。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样式统一印制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自然免除职务。
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人民法院会同司法局查证属实的,应当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由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
区、县人民法院接到人民陪审员被免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在上述地点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人民法院案件、辖区人口和地域等情况发生变化时,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进行调整。补选与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实行一案一选制。
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从本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取1-2人列入合议庭名单,并通知有关审判庭和被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当另行选取。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阅卷、开庭、合议庭评议等日期提前通知人民陪审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合理选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确保每人每年至少参加审判一件案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和被告人,其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
人民法院在向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
第五章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局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上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司法局统一组织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区、县人民法院承担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和培训教学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司法局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规划。
第三十三条 岗前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审判业务专项培训的内容包括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等。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前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他们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不少于16学时。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当进行登记,其项目为培训内容、形式、时间和考试、考核情况等。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成绩显著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工作,参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行为的人民陪审员,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人民陪审员的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贴,一般应每季度结算一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人民法院参照差旅费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人民法院参照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和培训的实际工作日和其他补贴费用分别由审判庭和干部培训部门负责确定并交立案庭,立案庭汇总核算后交财务部门发放。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法律书籍和其他业务资料,提供一定的办公场所和条件。
第四十三条 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由人民法院、司法局纳入同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具体数额标准,参照由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分别会同市财政局会签的有关文件执行。
人民法院对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有关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并下设非常设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市、区县司法局有关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协调工作由基层工作部门负责。
本实施细则涉及法院工作的第三章、第六章以及第四十四条由政治部具体负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由立案庭具体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由有关审判庭具体负责;第五章由于部培训部门具体负责;第四十条由监察室具体负责;第四十三条由行政装备部门具体负责。
本实施细则涉及司法局工作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由基层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由政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第四十条由监察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第四十三条由计划财务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在会同工作中应当互相配合,需要协调的事宜,以共同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即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