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二[2006]10号【发布日期】2006.06.20【实施日期】2006.06.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7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现状,正确确定裁判依据,稳妥处理纠纷,进一步促进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的稳定和规范。
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
二、关于如何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事项的法律效力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时,要尊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约定,除企业章程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市政府暂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以外,一般不轻易认定章程约定事项无效。
三、 关于持股职工请求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一般均对持股职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予以限制。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能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其无效。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请求违反章程约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职职工要求退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保持企业资本金充足,章程一般约定职工股东在职期间不得退股。因此,企业职工要求退股并返还股本金的,因该请求违反企业章程的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 关于持股职工请求企业分配红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企业红利分配有约定的,或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作出有效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予以处理,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请求违反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列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
七、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不同意退股,提起股权确权诉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其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由企业或其他职工受让。对原持股职工在离开公司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原企业股东并享有股权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拒不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据企业章程的约定,持股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应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企业或企业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相关出资证明或股权证缴销手续。企业应当依据股东变更的事实,对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持股职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交回出资证明、股权证的,企业可按照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取消该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并可请求对其持有的股权予以收购。企业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可按照本解答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九、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市政府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有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的归入权,两者在责任承担的条件与范围方面不尽相同。
鉴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规定不能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提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归入权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诉请为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企业由此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和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十、关于持股职工死亡后,其继承人提出要求继承该持股职工股权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虽然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并非企业的劳动者,其不具备作为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故不能依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持已故持股职工生前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已故持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的,法院应予以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为主张对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利。法院应判决企业收购该部分股权,并将股权收购价款作为已故持股职工的遗产予以处理。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不变更诉请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