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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7]14号【发布日期】2007.01.15【实施日期】2007.01.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五、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义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六、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甚至拒绝到场见证或找不到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可直接依据《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可对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及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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