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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7]155号【发布日期】2007.06.07【实施日期】2007.06.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规范并全面推行专人查控财产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定义)

专人查控是指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中,需对不同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相关财产及财产线索采取调查、控制(解除)措施,以及需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解除)出入境措施的,指定专人集中办理相关手续的制度。

第二条(专人查控的范围和内容)

专人查控所涉及的协助单位范围仪限于本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查控内容为:

(-)公安机关记载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查询;

(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记载的机动车登记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机动车的查封、解除查封;

(三)社保中心记载的社保金缴纳、养老金发放等相关信息的查询;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的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查询;

(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载的账户所在金融机构等相关信息的查询;

(六)各商业银行记载的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冻结;

(七)中国银联公司记载的信用卡使用记录等相关信息的查询;

(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记载的有价证券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有价证券的冻结、解除冻结;

(九)各证券公司记载的有价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有价证券、资金的冻结、解除冻结;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记载的不动产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不动产的查封、解除查封;

(十一)出入境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出入境的限制、解除限制;

(十二)其他适宜进行专人查控的事项。

各法院可根据各自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前款所列集中查控内容作适当调整。

第三条(查控的人员保障与工作要求)

各法院应确保不少于二名执行工作人员,专职负责实施查控。

查控人员在从事查控工作中应做到:

(一)仔细了解查控目的,认真审核移送材料,及时反馈查控结果;

(二)合理安排外出路线,灵活掌握工作时间,提高查控质量效率;

(三)切实发挥主观能动作用,擅于拓展工作思路、方法,积极寻找、发现相关线索;

(四)及时反馈协助单位要求,加强相互间沟通、协调,提升协作配合力度;

(五)规范着装,注重礼仪,言行举止文明。

第四条(查控的效率保障)

各法院一般应相对固定每周分类办理信息或财产集中查控手续的日期,或根据区域特点,相对固定查控人员的分工区域。

因案件需要、情况紧急,对已纳入专人查控范围的信息或财产应立即进行查控的,由承办法官自行及时实施。

第五条(查控事项的提交)

承办法官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需查控的事项、目的、要求等情况填入《专人查控事项交接表》(见参考样式),交由直控人员签收、汇总登记。

第六条(案件承办人应提供的信息与材料)

承办法官要求查控人员进行查询的,一般应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号或企业代码号,以及办理查询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被调查人是港、澳、台地区或外国公民的,承办法官应提供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号码或护照号。

承办法官要求查控人员对金融机构账户、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提交裁定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法律文书。

第七条(查控的完成期限)

查控人员一船应自承办法官提交《集中查控事项交接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控事项,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口。

第八条(查控结果的反馈)

查控人员完成查控事项后,-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查控结果填入《专人查控事项交接表》交承办法官签收,并随表一并移交相关查控结果的材料。

因案件需要、情况紧急的,应及时反馈查控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专门法院参照适用)

本市铁路、海事专门法院,可参照本意见实施专人查控财产制度。

第十条(效力与解释)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本意见由高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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