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9.02.01【实施日期】2009.0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和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各自职能,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规定
第三条 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和影响法官的正常审判。
第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也不得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或不受理案件,也不得为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其故意抬高、降低诉讼标的额或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改变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方式。
第六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所承办案件,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调换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随意延迟开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官说明原因和提供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
第九条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不得准许非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六种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
(二)曾经担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或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系现任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前述情形,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五)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或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也应当主动申请法官回避。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责任,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或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意不予调查收集。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或不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并阐明认定的理由和结果。法官不得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证据不予理会,也不得应律师的请求,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以及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等方面有所偏颇,更不得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损毁证据材料。
律师提供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故意提供经涂改、伪造、偷换或毁损的证据材料,也不得帮助当事人隐匿证据,或请求法官帮助其作出上述行为。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但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人民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请求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的请求,在案件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破产管理人等工作中,作出下列四种行为:
(一)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和破产管理人;
(二)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向当事人泄露拍卖底价或者分配方案等信息,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三)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四)违反规定故意不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作出上述行为。
第十六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时间,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
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服从法官对审判活动的安排,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违反规定,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
律师应当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与法官共同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请求法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或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扰调解息诉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官在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律师的请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误导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或篡改、伪造、毁损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更不得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故意隐瞒事实,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不得授意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释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官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应律师的请求,违法作出下列八种行为:
(一)帮助律师所代理的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
(二)滥用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执行、拖延执行、不执行;
(三)违反规定追加(或不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四)违反规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五)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恢复执行,或强行和解;
(六)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七)故意超标(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八)违法为律师或律师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以及帮助法官为本人或法官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被执行财产,或请求法官作出上述其它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直接表达,不得请托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请求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公正独立审判。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私自、违规会见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请求案件承办法官会见。
第二十四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更不得由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并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十种方式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要求或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财物;
(五)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
(六)要求或接受律师安排吃请,要求律师支付、报销各种费用;
(七)要求或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八)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九)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法官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指使、诱导当事人等向法官行贿;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等索取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第三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按司法程序依法处理。下级人民法院对违纪违法法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违反本规定,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构成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法律师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官发现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人民法院报告,由所在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律师发现法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由司法行政部门向相关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九条 法官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是与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有关的,以及律师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函告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情况。对于未能及时查处的,人民法院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律师违规违法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主要是与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以及法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对于未能及时查处的,司法行政部门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第三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纪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纪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法官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关系和交往情况的报告备案制度,要求法官和律师按照有关回避规定主动申报,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信息交流机制,指导、监督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组织开展正常的业务交流。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法官和律师,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法官和律师为亲属关系的执业予以限制,凡法官和律师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均应严格遵守《法官法》、《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的执业限制规定,分别向所在法院或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行政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