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五[2010]3号【发布日期】2010.09.30【实施日期】2010.09.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答: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赔偿金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
(二)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
(三)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
(四)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
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
保险人单独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明确放弃优先赔偿权利的除外。
因此,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为共同原告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即第三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人民币×××元,赔偿原告×××(保险人)人民币×××元,被告×××(即第三者)应优先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
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一个原告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准许其撤诉,但不影响另一原告继续诉讼。
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不应审查。
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
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保险人代位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后,即成为债权人,可以对外转让其取得的赔偿请求权,但根据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除外。
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转让,故《保险法》没有为其设定单独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答: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承继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上附属的时效利益应当一并转移。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的,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
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
答: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案由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答: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指保险仅限于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作为特殊商业保险也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答是针对《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制度所作。故本解答仅适用于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和海上保险不适用本解答。
涉及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本解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