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性司法文件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当事人利用诉讼以调解离婚规避法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1、离婚案件中凡需要处理房屋问题的,应严格审核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房屋租赁凭证、产权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这些材料的,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
2、调解离婚的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如属他人租赁或产权系他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租赁人或产权人的意见。租赁人或产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当事人既有房屋迁让纠纷案又有离婚案在法院同时审理,离婚案涉及的住房与房屋迁让案涉及的房屋是同一的,该两个案件应协调一致后作出处理,或者先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待房屋迁让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
4、人民法院发现已生效的离婚调解书对住房的处理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再婚的,应就住房部分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进行再审。
5、离婚调解书送达后,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确系以协议离婚规避法律,调解书对住房的处理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离婚当事人双方均未再婚的,裁定中止原调解书执行,连同婚姻、房屋、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一并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