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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发[2017]84号【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完善沟通协调机制

(一)建立沟通协作机制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沟通工作情况、协商解决突出问题,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年6月和12月中下旬召开),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具体落实联席会议日常联络工作,确保衔接工作高效、顺畅、有序。经双方同意并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本联席会议参加单位可适时扩大至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质量和技术监督管理局等有关单位。

(二)建立情况通报机制

市司法局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鉴定质量检查、执业活动投诉处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公告名册变动等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高级人民法院。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和审判工作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超业务范围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及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司法局。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应当健全完善信息对接和共享方式。市司法局应当提高公告名册的信息量和实用性,在每年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公告名册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公告名册电子版提供给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每半年归集一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信息,并及时提供给市司法局。

二、规范委托和受理程序

(四)择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对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及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在市司法局编制的公告名册内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委托通过认证认可、能力验证和鉴定质量检查评估、年度执业考评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重新鉴定的,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且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严格司法鉴定委托要求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标准,并与司法鉴定机构商定鉴定时限、鉴定费用等有关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在核准登记的鉴定业务和鉴定能力范围内接受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不得随意延长规定或者约定的受理期限,不得随意变更委托鉴定事项,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随意撤销已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规范鉴定材料提交和保管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当统一提交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材料应当经人民法院确认。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鉴定材料遗失、毁损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接收和保存鉴定材料,落实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流转的全程记录和有效控制,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

(七)建立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平台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共同建立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的司法鉴定管理大数据应用平台,实现司法鉴定委托和受理网上办理、鉴定过程网上跟踪、鉴定结果网上查询,规范工作流程,确保工作全程留痕,提升司法鉴定和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健全出庭作证制度

(八)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引导诉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健全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司法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和庭审质证表现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九)强化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和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应当于开庭前3个工作日送达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进出审判法庭提供必要的便捷通道,设置司法鉴定人歇息场所,完善对司法鉴定人参加庭审时的人身保护措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由双方协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司法鉴定收费范围之外另行收取。

(十)加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实务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实务培训纳入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考试考核内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可应司法行政机关邀请,选派法官为司法鉴定人进行相关实务培训授课。

(十一)创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方式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支持、鼓励和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创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方式,积极探索运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实现司法鉴定人远程视频作证。

四、严格执业监督管理

(十二)加强司法鉴定能力和质量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和质量管理,通过开展认证认可、能力验证、鉴定质量评查、继续教育等措施,提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十三)发挥司法鉴定协会自律管理等作用

市司法局应当监督、指导市司法鉴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违反行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惩戒力度;应当指导市司法鉴定协会发挥专业优势,根据人民法院诉讼需要,组织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参与解决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服务和保障诉讼活动有序开展。

(十四)严格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失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向人民法院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强化执业监督,规范鉴定行为,健全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报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视情节暂停或者不再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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