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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7.05【实施日期】2017.07.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3.上市公司应就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4.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 甲某诉乙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5.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需办理保单批改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6.交易所依法合理履行自律监管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郭某诉甲证券公司、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7.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检验”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解释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8.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 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

9.借款人应对其不实陈述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甲某诉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0.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则双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甲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乙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甲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2014年10月13日,甲某与乙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乙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某占70%,乙某占30%,乙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甲某向乙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月至11月间,甲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甲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乙某公司交涉,乙某自认其从甲某的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乙某应承担甲某本金损失人民币19,000余元;驳回甲某其余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本案中,《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甲某境外理财平台账号,该平台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手续,故甲某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要求,《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所致的法律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乙某作为境外理财平台公司的代理人,较甲某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应当清楚涉案交易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继续鼓励甲某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就甲某而言,其理应在投资前谨慎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有无交易风险,但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委托乙某操作账户从事违法交易,自身也具有过错。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对乙某应承担甲某资金损失的金额作出了认定。

【裁判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居民理财手段从传统的基金、证券等拓展至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理财渠道从银行、券商等线下交易发展到互联网、手机等线上交易。由于境外理财、境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等投资行为触及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金融监管部门对此类业务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态度,银监会《商业银行开办境外代客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开办此类业务的准入门槛、流程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但一些未获得国内监管部门批准的境外理财平台通过网络交易手段,推出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等在内的高杠杆、高风险产品,意图逃避金融监管。同时,这些境外理财平台所谓的“代理人”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通过频繁交易获取高额佣金,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本案判决否定了违反外汇管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对亏损后果承担作出了界定,有利于遏制此类违法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2.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丁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某日,丁某之父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遂联系丙代驾公司代驾。丙代驾公司指派司机乙某代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乙某对事故负全责。丁某为修理投保车辆花费2万余元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在向丁某赔付保险金2万余元后,对乙某和丙代驾公司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其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乙某和丙代驾公司辩称:代驾司机乙某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甲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且《代驾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丙代驾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万余元。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9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丙代驾公司接受丁某之父委托进行代驾,有义务将车辆和丁某之父安全送抵指定目的地。丙代驾公司的乙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丁某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有权代替丁某向本应承担事故赔偿之人追偿。虽然车损险合同约定,车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条约定并不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可以成为车损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换言之,乙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仍需要对其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的不是实际驾驶员乙某,也不是丙代驾公司或丁父,而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财产损失的丁某。丙代驾公司不属于车损险中所指的被保险人,所以保险人有权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重大过失导致的单车事故,因此当丙代驾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的“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丙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随着社会公众守法意识的不断提升,酒后代驾行业近几年逐渐兴起,对促进公共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酒后代驾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使得交通事故赔偿关系更加复杂。如代驾发生事故后,应当由谁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车损险保险人、车上人员险保险人在对本车及车上人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代驾协议中约定的免除代驾责任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本案中,法院确立了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有权向代驾公司行使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裁判规则,虽然判决代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推动代驾公司严格审查代驾司机资质和代驾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也提示代驾公司应自行通过投保责任险以分散经营活动中的风险。

3.上市公司应就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上市公司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地进行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做出理性决策。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通过在财务报告中作不实记载等方式进行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甲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减成本等不实记载。其于2013年1月26日公布的《2012年年度报告》中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反映为2012年当年亏损。同日公布的《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亦作相同记载。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公告其被证监局立案调查。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甲公司的股票发生盘中跌停,收盘跌幅达9.89%。2015年6月9日,证监局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投资者顾某在甲公司虚假陈述期间购买9,500股甲公司股票,其认为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股票投资亏损,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43,89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应赔偿顾某投资损失43,89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甲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也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013年10月12日,甲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该公告足以达到在全国范围内揭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效果,对投资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故应以该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顾某投资系争股票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对于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顾某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差乘以所持证券数量,据此确定甲公司应赔偿顾某损失43,890元。

【裁判意义】

当前,个别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存在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仅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应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判决依法制裁了虚假陈述行为,从司法层面规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推进资本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判决对投资者索赔条件和损失计算方式进一步地细化明确,便利了投资者在此类案件中的索赔,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4.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甲某诉乙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类似“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这类有别于一般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新型业务,银行应在缔约、履约等环节,向储户全面、充分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亦应在接受储户询问时提供及时、专业、有效的咨询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储户发生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户对自身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甲某收到陌生案外人短信,对方自称银联客户经理,可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前提是先要办理一张借记卡并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甲某遂于7月16日至乙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申领了交易令牌,约定安全验证方式为手机动态密码验证,同时开通了电子银行套餐及对外转账功能。开户后,甲某陆续将涉案借记卡卡号、网银登录密码和令牌动态密码、手机动态密码、交易密码等告知了案外人。7月24日15时05分至15时08分,甲某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向其账户转入资金共133,731元。15时24分,甲某拨打乙银行客服电话询问在自己泄露了网银密码又重置密码的情况下,他人能否通过网上银行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走,乙银行客服人员回复“转不了的”。甲某又至乙银行营业网点向其工作人员咨询,在自己泄露了密码又重置密码的情况下账户是否安全,乙银行工作人员给予肯定答复。当日15时47分许,甲某在乙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修改了网银登录密码,并在ATM机上修改了交易密码。7月26日8时05分至8时07分,甲某又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向其账户分三次转入资金共123,998元。然而,当日23时52分、53分、54分、55分,甲某账户连续发生四笔各5万元的支出,共计转出20万元。甲某当即拨打乙银行客服电话口头挂失并冻结了涉案账户。后经查明,涉案账户早已于2015年7月20日17时28分54秒及17时34分48秒被案外人通过令牌版网银进行了两次“资金归集被他行扣款、查询签约”的授权操作,两次签约所授权的单笔限额均为5万元,日累计金额上限均为10万元,签约的收款人分别为他行账户李某和龙某。至此,甲某借记卡中的资金已被归集到他人账户上,即甲某已授权乙银行对他行账户进行支付,即使甲某再修改各类密码也无法阻止资金转出。甲某认为,其名下账户资金在网银密码新设的情况下仍然被案外人盗走,说明乙银行的存款安全制度存在缺陷,故请求法院判令乙银行赔偿甲某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6号民事判决:乙银行赔偿甲某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某未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及密码,对账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重大疏忽,系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系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乙银行在开户及开通网上银行的缔约环节未就电子银行的风险进行充分、全面的告知,尤其是未对资金归集这类不同于一般银行业务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业务进行介绍和说明,致使甲某放松警惕,轻视密码保管。在甲某账户被进行资金归集被扣款签约操作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乙银行及时将该项业务风险明确告知甲某。而当甲某就账户安全问题向乙银行咨询后,乙银行在答复时未持审慎态度,使甲某始终不清楚涉案账户已进行了付款授权签约,误以为修改密码便能保障账户安全,以致错失防止损失产生的最后机会。因此,乙银行的过错系促成损失产生的间接因素,故乙银行应对本案系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甲某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由乙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甲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自身对该损失发生亦有过错,故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上海首例因案外人利用“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进行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所谓跨行资金归集,即储户通过设置归集规则,将本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中,或反之,将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储户的本行账户中。一旦授权成功,银行将根据归集规则在满足条件时自动进行转账,无需再要求储户输入密码或验证码。这一新型的服务形式可以方便储户对其分散的资金进行集中分配和管理,但同时也加大了储户资金被盗用的风险。本案判决明确,对于此类高风险新型业务,银行应当在以下三个关键环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在业务开通环节,银行应当以合理方式进行全面、明确、清晰的风险提示;二是在交易履约环节,银行对于交易过程中发送业务短信等信息应当留存相应的记录;三是在储户提出疑问时的咨询环节,银行应当提供及时、全面、可靠的安全指导和解释说明。本案判决对银行在开展新型业务时提升服务水平,提示金融消费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均具有积极作用。

5.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需办理保单批改--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为其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李某所投保的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00元。甲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发现,李某系某网约车平台签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通过该网约车平台APP接单从事营运行为,遂拒绝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车辆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与李某制作的谈话笔录,李某在谈话笔录中自认职业是某网约车平台的司机,在事发地点是为了接单。涉案商业险保险单明确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李某提供的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亦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某网约车平台是一经营网约车服务的企业,乘客在接受服务后需要向司机支付一定的费用。李某系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其事实上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众所周知,营运车辆较非营运车辆,在途驾驶时间上会有明显增加,交通事故出现率也会有明显增高,因此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要高于非营运车辆。李某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在将车辆投入营运时,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在保险合同未办理变更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对非营运性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

【裁判意义】

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约车因为其使用便捷,费用相对低廉的优势,在全国迅速推广。但由于某些网约车平台对司机资质和运营车辆审核不严,系统存在漏洞,导致网约车良莠不齐,乘客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对正常的交通秩序和治安也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各地政府部门陆续出台网约车管理规定,对网约车平台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设置了网约车司机和运营车辆的准入门槛,包括要求网约车须以营运车标准向保险公司投保等。目前,部分私家车主在从事网约车服务时,基于成本考虑或法律常识缺失,仍按非营运车辆的标准缴费投保。一般而言,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低于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计算两者保险费率时会加以区别对待。私家车主在投保时如将对车辆的真实用途这一关键信息刻意隐瞒,就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私家车主如在保险期间内变更车辆用途,从事营运性的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6.交易所依法合理履行自律监管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诉甲证券公司、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所因其自律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应结合交易所的性质、交易所监管职责的范围以及资本市场的特点进行合理认定。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主决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甲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当天下午开市后,甲证券公司在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同年11月,证监会对甲证券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原告郭某认为,甲证券公司上述行为导致当日股指期货市场涨跌幅异常波动,应对其同日进行的股指期货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甲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亦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故应与甲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甲证券公司赔偿郭某损失11,280元;驳回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郭某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进行IF1309交易且其主要交易方向与甲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方向相反,故其相关交易损失应由甲证券公司承担。法院同时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曾发布相关不实信息或在甲证券公司发布公告前即已提前知晓相关事宜。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其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甲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尚无从知晓其行为原因及性质,亦无法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更无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基础。至于应否对甲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则应由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结合当时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如否定交易所行使该种权力时的自主决定权,则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当日交易情形来看,甲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后,市场已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不存在之后另行临时停市的必要。甲证券公司之后采取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数量及金额上亦未达到限制交易的法定条件。因此,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未采取原告所主张的紧急处置措施,应属合理,并未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无需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对于交易所监管职责的性质及交易所是否应就其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我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未明确。本案根据我国《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自律管理组织,其职责范围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而交易所行使前述职权的自主决定权系保障其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基础。在阐明了资本市场的市场逻辑、法律逻辑及监管逻辑的前提下,本案确立了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原则,有利于交易所正常履行职责,维护资本市场的有序运行。

7.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检验”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解释--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8日,甲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期间,甲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货车,在杭州市某路口与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该货车行驶证检验记录一栏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受杭州市公安局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的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转向系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事故车协调时间:1.010s(不合格),MFDD(减速度):5.13米∕平方秒(不合格),事故车左后制动灯不工作,其余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工作正常。2015年4月13日,法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做证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如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潘某,甲公司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后因理赔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支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条款所称“检验不合格”既包括事故发生时检验机构作出的结论,也包括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定期技术检验;被保险人则认为条款中“检验不合格”通常理解仅指年检,即定期参加并通过年检。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首先,综观诉争条款所引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等措词的上下文表达,该条款强调被保险人应遵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其次,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通常而言,驾驶员只要履行上路前检查义务即可。但其并非检测、鉴定的专业人员,不能要求驾驶员在每次上路前均对车辆进行全方位、精细的安全检查,并发现所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本案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但应当认定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裁判意义】

机动车检验对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和公共交通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机动车符合安全标准,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日常生活中,车辆常有在定期年检合格后仍发生故障的情况。如事故发生后发生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条款主张免责,应当对合同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理解。如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只要事故发生时车辆客观上不符合国家检查标准,保险人进而可以免责,势必要求每一被保险人在每次驾驶车辆前进行全面检测,才能避免被拒赔,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但如果将检验不合格仅仅限缩于年检,而将车辆出现明显安全隐患仍冒险驾驶的情形排除,可能纵容被保险人因为存在保险而故意无视车况,危险驾驶,这显然有悖于公共政策。法院在本案中对争议条款采用了通常理解,既强调了年检是判断的基本标准,又兼顾了驾驶员每次出车前对车辆安全的基本检测义务,合理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8.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3日,被告乙公司发行面值总计10亿元的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1**MTN1,期限五年,票面利率5.85%,利息兑付日为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2月24日,本金兑付日为2016年2月24日。2012年4月5日,原告甲公司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购入面值5,000万元的11**MTN1债券。乙公司另于2011年4月20日发行201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简称11**MTN2。2015年4月2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11**MTN2债券“应于2015年4月21日兑付利息,由于本公司发生巨额亏损,未能按期兑付本年利息”。2015年6月25日,11**MTN1票据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对该债券提前加速到期,并将采取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兑付能力,显然不能于到期日履行兑付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面值兑付原告持有的5,000万元11**MTN1票据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后因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以及截至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行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尽管被告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提前兑付的权利。其次,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重整申请已于2016年1月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就涉案债券形成的债权于2016年1月8日视为到期,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企业债券违约对于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均有重要影响,本案系首起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尚未到期时起诉发行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券纠纷。虽然本案最终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而转化为确认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但其中折射的相关法律问题仍然值得关注。债券交易的实质是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就该债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还本付息的约定,仍应受到合同法律规范的约束。鉴于债券违约事件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具有较大影响,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或“拒绝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加以认定。本案判决一方面警示债券当事人应尊重契约精神,依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主张、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亦通过保障债券发行人及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为债券市场的稳定和良性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9.借款人应对其不实陈述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甲某诉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和贷款发放前就自身还贷能力对贷款人作了不实陈述,并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到重要影响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借款人不予放款。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日原告甲某通过中介机构向乙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银行实地查看抵押房产后,甲某向乙银行递交贷款申请材料。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不发放或暂停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2016年1月6日,乙银行得悉甲某因移民欲离职,要求甲某提供相应证明,至13日甲某仍予以否认,乙银行表示不能放贷。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继续放款。法院查明,甲某于2015年10月20日前因移民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12月25日完成移交手续,明确薪资结算到2016年1月18日。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驳回甲某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甲某与乙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抵押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发现甲某可能因移民离职,要求甲某提供相关证明,甲某未提供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调查,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相关报告上载明离职原因是移民。鉴于工资收入是甲某用以按期归还贷款的主要来源,现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且未有新工作,乙银行有足够理由怀疑其还款能力;如若甲某移民,亦属于足以影响乙银行是否放贷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加之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属于违约情形,故乙银行拒绝向甲某放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判决对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诚实信用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金融交易的基本原则,并已确立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中的重要标准。但当前金融市场中,交易主体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仍屡见不鲜,直接致使金融债权受损。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明确,当事人在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交易对手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该判决在惩戒失信行为的同时,对提升社会诚信程度,营造诚实、守信的金融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社会宣示效应。

10.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保险人询问后,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病史,提供虚假住院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李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包括人生主险、重疾、人生A等附加险。其中人生主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为李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子李某某。附加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中约定:保险人在约定范围内按被保险人住院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

2014年7月24日至7月28日,李某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十二年前因排尿困难等在某医院行膀胱手术。2014年8月13日,李某以乙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记录及金额计38,145.40元的收费票据一张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保险金9,000元。之后李某又以2014年9月就医的材料再次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发现李某涉嫌保险欺诈,遂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2015年7月20日,李某死亡,其子李某某再次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万元身故保险金遭拒,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诉讼中,李某某承认第一次理赔材料即乙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发票均系在医院门口购买的伪造材料。法院另查明,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常年患肾病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261号终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对投保人是否患过肾病进行了明确的询问,而投保人李某隐瞒了既往病史,未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2014年8月13日,李某使用伪造的病历资料、发票等申请理赔,其提供的虚假理赔材料与真实住院记录在住院治疗时间、地点、治疗的病症、诊疗经过、治疗方式等方面均不一致。根据在案证据,李某住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远低于虚假理赔资料记载的数额,故李某伪造资料的行为从后果上看并不单纯是编造了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了损失程度,而是虚构了与真实保险事故完全不同的另一个保险事故,构成了保险法规定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行为,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另外,本案中主险与附加险系一个整体,是同一保险法律关系下包含的不同险种,保险合同双方也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020000008073756保险合同,人生A附加险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P020000008073756保险合同,而未区分附加险或主险,因此主险与附加险都应视为被解除。系争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身故前已经解除,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尽可能减少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贯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全过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直接体现。本案判决结果是对投保人不诚信行为的有力警示。人身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是否作出承保的决定依赖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的真实陈述。为充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和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均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充分、准确地告知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如存在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使用假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等严重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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