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发[2016]95号【发布日期】2016.11.10【实施日期】2016.11.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司法局负责本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市司法局与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本市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第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本市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与本市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人民监督员报名选任、培训管理、案件监督受理、抽选管理、履职管理、考核管理、信息库、信息发布等功能。
第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在本市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帐,如实记录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案件监督评议、其他检务活动和纪律作风等情况。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情况和其他履职情况通报市司法局。
第二章 抽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市司法局。
第七条 市司法局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按照所需人数的二倍,根据数量和机会均衡原则从本市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
监督案件对人民监督员有特殊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分类随机抽选。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抽选排序依次联络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有正当理由或者因为需要回避而无法参加监督评议的,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抽选排序重新联络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及时告知市司法局。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司法局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十条 一次抽选不足以满足人民监督员履职需求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抽选原则和程序重新抽选。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案件公开审查等案件监督以外的其他检务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员也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上述检务活动的,应当通知市司法局抽选确定参加人员。
第三章 培训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共同做好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要求,建立人民监督员培训师资库;重点开发反映人民监督领域理论和实践创新的精品课程,建立完善精品课程库。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后一个月内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重点培养新选任人民监督员履行案件监督评议职责的基本能力。
初任培训应当组织考试,考试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人民监督员专项业务培训,重点提高人民监督员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在每个工作年度末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时进行。任期考核应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全面考核人民监督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履职表现、培训表现、纪律作风等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台帐记录的情况,是对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的主要依据。
人民监督员应当在每个任职年度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自评报告,任期届满时向市司法局提交任期自评报告。自评报告是对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的重要参考。
市司法局对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可以向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他单位了解情况并征求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优秀的人数一般在人民监督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任期考核优秀的人数一般在人民监督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优秀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职一次以上,履职表现优秀的;
(二)培训一次以上,培训表现优秀的;
(三)无批评教育和劝诫情形的;
(四)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合格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职一次以上,履职表现良好的;
(二)培训一次以上,培训表现良好的;
(三)劝诫一次以内的;
(四)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履职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初任考试不合格的;
(三)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劝诫两次以上的;
(五)公开发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言论的;
(六)被开除公职的;
(七)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执业证书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
(九)因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十)发生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
(十一)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任期考核优秀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任期内年度考核全部合格,且至少两次以上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
(二)任期内无劝诫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任期考核合格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任期内年度考核全部合格的;
(二)任期内劝诫三次以内的。
第二十六条 任期内被劝诫四次以上的,任期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对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优秀的人民监督员,市司法局应当在全体人民监督员中进行通报表扬,并予以一定的奖励。对任期考核优秀的人民监督员,续任时予以优先考虑。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市司法局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任期考核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市司法局应当对其进行劝诫: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监督评议和其他履职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培训,或者在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拒绝接受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材料的;
(四)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不当言行,尚未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等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法犯罪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应当辞去资格而没有及时辞去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局作出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决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本人陈述。
第三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对免除资格决定或者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局申请复核一次。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劝诫情况、辞去资格情况、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和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并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市级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培训、监督评议或其他检务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市司法局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