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上海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发[2016]70号【发布日期】2016.10.26【实施日期】2016.10.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社区服刑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及《关于深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四)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电子实时监管规定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请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三)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本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六)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条件的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电子实时监管规定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脱离监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自应当报到而未报到止日起,经查找下落不明达一个月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自规定期限止日起,经查找下落不明达一个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社区矫正所在地,拒不回社区矫正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自擅自离开之日起,达一个月的;

(四)暂离社区矫正所在地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社区矫正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自批准期限止日起,超过一个月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超过一个月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保证人、监护人或近亲属。

第六条(调查与评议)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集体评议等相关程序,提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报裁定、批准或者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集体评议。

第七条(撤销缓刑的提请)对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原判法院为区人民法院的缓刑人员需提请收监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抄送社区矫正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原判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缓刑人员需提请收监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将初审材料、检察意见报送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审核,经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判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原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建议后,应当组织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而未予裁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第八条(撤销假释的提请)对假释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将初审材料、检察意见报送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审核,经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裁定法院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假释而未予裁定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提请)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决定人民法院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人民检察院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向社区矫正所在地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人民检察院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应当组织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收监执行而未予决定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条(收监执行文书)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检察意见书;

(四)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社区矫正奖惩讨论记录;

(六)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事实、证据材料;

(七)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奖惩情况材料;

(八)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九)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档案材料;

(十)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收监对象的管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提请收监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管控,并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做出裁定,并送达提请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或者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决定,并送达提请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十四条(收监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或决定、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看守所、监狱应当予以收押。对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由社区矫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送交社区矫正所在地看守所收监。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送交原监狱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按照本市《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女性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时,应当由女性执法人员参与执行。

第十五条(脱离监管和在逃的处置)撤销缓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或者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后,罪犯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提请协查函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按规定组织抓捕。

公安机关将在逃罪犯抓捕后,立即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立即通知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凭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在24小时内送所在地看守所临时寄押。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与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收监执行工作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死亡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撤回提请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再犯罪收监)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决定结果书面告知社区矫正机构。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通过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自脱离监管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收监执行活动实行同步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撤销缓刑、假释法定情形而未提请撤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收监执行法定情形而未提请收监执行的,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监督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向裁定、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

在审查过程中存疑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相关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发现收监执法活动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