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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审][2014]3号【发布日期】2014.07.31【实施日期】2014.07.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 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 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

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

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 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提交当事人的申请。

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附行政机关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提请保全书》的内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非诉财产保全(行政机关提请的除外)的申请,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十六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七条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裁定;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裁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由执行局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由行政庭裁定并执行,必要时由执行局协助执行。

第十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案件,编保全字号;诉讼财产保全和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沿用原审案号。上述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后,由执行局另立保执字号。

第二十条 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余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担保人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财产,或者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的现金作为担保。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诉前保全,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三十条 担保人系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但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名册管理制度对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 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 案件诉讼后执行前,胜诉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

四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执行部门自收到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并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保全。

第四十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所超标的额的测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二条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财产中含有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虽然财产价值已经达到申请保全金额,但申请人为确保能够执行,请求加封一套住宅性质不动产的,可以允许。但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十四条 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裁定书副本。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五十六条 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五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采取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停止办理该项财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登记和公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五十八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同一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五十九条 查封公房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公房产权人或者经产权人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协助执行。

第六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一条 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1、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2、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3、被申请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

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六十三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允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应当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无偿借用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将其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六十八条 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十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场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采取限制其转让的措施,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第七十一条 冻结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自营账户资金时,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请求保全金额范围内予以冻结,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第七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需要保管的,可以指定被申请人保管,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

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人都不得使用。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七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七十五条 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序。

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全部财产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失效;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部分财产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十七条 查封注册商标权、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和冻结股权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应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期限为三个月。

每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和预查封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八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和查封清单,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

《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除了告知保全的结果和期限外,还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后,认为保全财产的价额不足的,可以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征询被申请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继续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保全:

1、案外人的财产;

2、第六十五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

3、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4、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

5、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6、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

7、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

8、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9、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保全的财产。

五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续保

第八十一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受移送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八十四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可靠担保的,应当及时裁定予以解除。

第八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2、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3、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4、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5、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解除以登记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八十七条 解除财产保全一般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执行。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并及时告知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

第八十八条 二审期间申请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申请续保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一审人民法院原审合议庭并转交相关材料,由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续。

第八十九条 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审判庭应当提示申请人是否续保。申请续保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办妥续保手续后移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对不动产的续封,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一般只能续封一次,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保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执行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六 已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

第九十四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诉讼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诉前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立案庭负责;非诉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

七 保全费用的负担

第九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根据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时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一并确定。

第九十七条 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九十八条 因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八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裁定正确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保全措施不当,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保全措施确有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保全措施。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口头通知驳回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条 针对裁定的复议由作出裁定的审判庭负责;针对具体保全措施的复议由执行局商作出裁定的审判庭负责。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1、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的;

2、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后果严重的;

3、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4、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九 涉外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 涉外诉讼财产保全,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提供可靠担保,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

第一百零五条 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逾期不起诉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六条 涉外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十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的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颁布的《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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