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4.22【实施日期】2016.04.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毕加索”商标独占使用重复授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是商标(见下图)的权利人。2008年9月,毕加索公司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
2010年2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基础上延展十年。2012年2月,毕加索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
帕弗洛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擅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并向工商机关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此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系争合同无效、两被告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难以认定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已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故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艺想公司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权利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加之知识产权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和市场信息不对称,往往会引发被许可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
本案中,法院梳理当事人间纷繁复杂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认定艺想公司明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期间存在重叠,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系争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讼主张,但判决亦明确帕弗洛公司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本案判决对明确商标许可交易市场规则、营造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在中国注册了“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标识(见下图),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商标和第25类商品商标。案外人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从原告母公司处购进库存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并于2011年将上述货品销售、授权经销权利全部托管予被告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经营的美罗城店铺招牌、店内墙面、货柜、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突出使用了“VICTORIA'S SECRET”标识(见下图),还通过中国女装网、中国服装品牌网、中国品牌内衣网、新浪微博、微信等方式对外宣传,在品牌标志处、微信账号名中突出使用“VICTORIA'S 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宣称其店铺为VICTORIA'S 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直营店、专卖店、旗舰店,宣称被告为VICTORIA'S 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品牌运营总公司、中国区品牌运营商、中国的总行销公司等,并开展了全国招商加盟宣传等。
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销毁虚假宣传物品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销售的商品无证据表明属于假冒商品,故侵害商品商标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收银台等处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且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附加其它标识以区分服务来源,相反还积极对外虚假宣传,使得该使用行为具备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VICTORIA'S SECRET”服务商标的侵害;被告在网络宣传过程中对“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原告中英文服务商标的侵害。再者,被告对外宣称其系维多利亚的秘密中国总行销公司,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美罗城店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直营店、旗舰店等,开展对外招商特许加盟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国际知名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被告虽未获得商标授权,但并无证据表明其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故被告可对系争商标进行何种程度的使用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
本案裁判正确区分了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和非指示性使用,清晰界定了商品商标指示性使用与服务商标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即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权利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应认定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该案审理对于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也有助于引导、规范市场经营者在商品流通环节的商标使用行为。
淘宝网诉“帮5买”网站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
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和公司)为“帮5买”网站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信公司)为“帮5淘”软件的开发者,“帮5买”网站上提供了“帮5淘”插件的下载服务。用户安装该插件后,使用IE、百度等主流浏览器在“淘宝网”购物时,该插件会在“淘宝网”页面嵌入“帮5买”网站的广告栏和搜索栏,并在购物页面的标价附近嵌入“现金立减”等链接,点击后则跳转到“帮5买”网站完成交易。
淘宝公司以两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及时制止可能对淘宝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两被申请人停止以“帮5淘”网页插件的形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淘宝网”与“帮5买”网站均为购物网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载和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不正当地利用“淘宝网”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网”的交易量巨大,且“双11”购物狂欢节即将到来,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裁定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将“帮5淘”网页插件嵌入申请人淘宝公司“淘宝网”网页的行为。两被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前述民事裁定。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的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电子商务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件。
本案中,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及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把握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要件:一是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二是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要件,经审查,法院在“双11”购物狂欢节前依法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擅自使用“卡骆驰”(CROCS)洞洞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系列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了多家关联企业。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其“CROCS”品牌的洞洞鞋产品(见下图)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上的三家专营店店铺,均销售“COQUI”品牌的“欧罗”、“巴雅”等鞋类产品。原告卡骆驰公司等向法院诉称,“CROCS”品牌鞋类产品的外形设计、商品名称以及商业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名称。四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等十几款鞋类产品(见下图)上使用的装潢、产品名称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名称相同或近似,还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业装潢,并盗用原告产品特点及品牌历史介绍进行虚假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卡骆驰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卡骆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故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卡骆驰等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主张的“卡漫”等6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三个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被告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等十几款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未经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综上,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包括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平面设计、卡通形象、广告宣传等。
面对诸多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系列案审理难点。本系列案的裁判对认定知名商品装潢的特有性进行了详尽分析,且突破常规,在知名产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认定众多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可以构成特有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判决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商业元素的借鉴、使用行为,维护健康的竞争秩序。
“洁水”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德阜公司)系德国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在华总代理,其注册了“洁水”商标并用于推广销售德国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2013年7月始,被告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盛公司)成为德国阿垮瑟姆公司产品新代理商,被告上海欧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苏公司)为该产品在上海区域的独家销售商。
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在网络宣传文章及纸质宣传单中使用了“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等文字表述(见下图)。开德阜公司认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使用含有“洁水”文字的表述宣传其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上述宣传用语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故请求法院判令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在推广宣传中使用“洁水”商标属于合理使用。对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本案宣传资料主要内容是对新旧代理商更替、原推广商标不再使用情况的表述,与事实相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阅读后,不会产生歧义,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德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两被告使用“洁水”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没有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外国公司产品在华总代理更替而引发的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件,本案判决明确:在原总代理将注册商标与代理产品建立起稳定、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为确保相关公众对新旧代理商更替、原推广商标不再使用等重要事项的知情权,新旧总代理均应准确、及时地披露相关情况;对于宣传资料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不宜断章取义,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整体的阅读效果等因素进行认定。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杭州市政府同意,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原告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则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品质、工艺等进行规定。原告经公证从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礼盒茶叶。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纸袋、礼盒和茶叶罐上均印有竖列的“西湖龍井”字样,销售名片背面印有“虎牌西湖龙井……”字样。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和名片上(见下图)都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记,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100,000元,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是“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将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包装袋、礼盒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字体和横竖排列,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并符合特定品质要求,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告在名片上印制“虎牌西湖龙井”,使公众对茶叶的来源产生误认,亦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1,72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关键在于商品是否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对于在产地、品质、原料、制造方法等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西湖龙井”商标享有极高的声誉与知名度,承载了中国传统文化及独特的茶叶生产工艺。被告冒用该商标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会给该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亦会对公众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判决通过禁止被告在非来源于指定生产区域、具备特定品质的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有效保护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前置过滤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于2011年1月12日取得“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天猫电器城净邦官方旗舰店、京东商城净邦旗舰店、苏宁易购净邦旗舰店以及亚马逊网站均有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生产的净邦(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的销售信息,其中天猫电器城净邦官方旗舰店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系镇店之宝,已售48192台,月销售929,累计评价12894。
原告分别通过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网站购买了上述净邦(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净邦国际智能净水高端品牌”、“CCTV央视热播品牌”、“国际著名影星:汤唯”及汤唯照片(见下图),产品售价为198元或188元。经庭审比对,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见下图)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显示类似产品“上益前置过滤器”售价39-55元;美固反冲洗前置过滤器售价50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创恒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56,360元,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1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专利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特别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售价198元、188元,较高于同类产品售价;被告创恒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宣称该产品系镇店之宝,销售数量巨大;被告创恒公司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等多个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净邦系国际智能净水高端品牌,CCTV央视热播品牌,同时由著名影星汤唯作形象代言。
据此,判决被告创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创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定赔偿是知识产权审判中较常适用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但如何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一直是案件的审理难点。
本案系法院依法切实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
本案判决的突出意义在于,虽然涉案专利权人、专利产品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于同类产品售价、销售范围涉及多个知名网络平台、销售数量巨大、宣传力度大的情况下,法院以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亦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
网络游戏侵害金庸作品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世界公司)起诉称,其经金庸授权,有权将《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见下图)改编成移动端游戏。被告上海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火公司)开发运营了《六大门派》游戏(见下图),该游戏中使用了四部金庸小说中的元素,另外三被告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九游公司)、福建游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提供游戏下载,共同构成侵权。故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其网站上消除影响。被告野火公司网站中有内容为“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等的新闻。四被告网站上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原告下载了涉案《六大门派》游戏,对游戏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六大门派》游戏中的人物及人物关系、武功、情节等与《笑傲江湖》前七章基本相同。游戏中有《倚天屠龙记》中主要人物名字、人物关系及个别事件,并提及了《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中个别人物名字和关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经查良镛授权取得涉案四部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移动终端游戏改编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六大门派》游戏人物有令狐冲、岳不群、宁中则等,与文字作品前七章情节发展基本相同,构成对《笑傲江湖》的改编。被告野火公司糅合四部小说创作涉案游戏,同时以金庸小说中的元素对外宣传,抢夺原告的玩家群体,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博瑞公司、爱九游公司、游龙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野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0,000元,并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件。游戏作品是否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关键在于游戏所展现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发展与文字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判决明确,涉案《六大门派》游戏所展现的人物名称除同音字替换外,与《笑傲江湖》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在呼叫上基本相同,游戏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细节处也与《笑傲江湖》相同,构成对《笑傲江湖》的改编。
国内手游用户已成为最大规模的游戏用户群体,但手游市场中山寨现象严重,不加以制止,容易对权利人以及用户造成权益上的损害。本案中法院通过涉案文字作品的知名度、涉案游戏运营时间及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同时,本案判决从游戏与作品中展现的人物、关系、武功、情节等方面对侵害改编权进行认定、比对,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乌龙”学习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摘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乌龙公司系《乌龙学院》系列学习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人汪洁系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被告人汪洁及万臻组织策划成立家翊星公司,并招揽了乌龙公司的前员工和代理商,被告人金文兵、孙国龙、沈良君、黄文锋、娄波、安明浩进入该公司,复制《乌龙学苑3.0版》软件程序的大量文件,制成《家育星》软件(见下图),通过互联网运营,并以招揽代理商及向代理商出售该软件的点卡的方式获利。
经司法鉴定,《乌龙学苑3.0版》与《家育星》软件在服务器端程序及客户端程序上均存在实质性相似;经司法审计,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以家翊星公司名义运营《家育星》软件获取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60,273元。各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两款软件虽有相似,但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不构成“复制”。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洁、万臻在未经乌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娄波、金文兵、孙国龙、沈良君、黄文锋、安明浩,通过复制乌龙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乌龙学苑3.0版》软件相关文件的方式,制成《家育星》软件并投入运营。经比对,该两款软件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文件相似度比例高,且《家育星》软件中出现了与《乌龙学苑3.0版》软件相同的个性化信息,结合案件其他主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两款软件主体结构、功能实质性相同,系实质性相似。故各被告人复制《乌龙学苑3.0版》软件制成《家育星》软件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复制行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据此,法院判决汪洁等8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免于刑事处罚不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员工跳槽后成立新公司窃取、复制原公司计算机软件,从而侵犯原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犯罪案件。
本案判决明确:对于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应当根据行业惯例、软件特点,在排除公共文件、第三方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软件服务器端及客户端程序文件的相似度比例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通过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审理,解决了计算机软件程序软件比对中的技术难题,确定了软件的实质同一性,确定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而有效打击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这一隐秘性极强的高科技犯罪。
本案判决是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科技创新企业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创新范例。
“美固”商标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
第三人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是“美固钉”和“美固”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是“每固”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014年7月14日,第三人以原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投诉,被告随后对原告采取相关行政措施。被告在原告处查实多箱标有“美固®钉”的产品,印有“每固钉®”、“每固®钉”并印有原告信息的产品,以及印有第三人商标及公司信息的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做出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经浦东市场监管局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原告行为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以及被告处罚金额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为防止证据灭失、损毁,当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次日补办审批手续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被告于立案当天向第三人明确投诉情况并由第三人对扣押产品作出真伪辨别,上述行为亦符合执法程序。其次,原告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三人相近标识,两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差距不大,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系对第三人商标权的侵害;原告在外包装盒上使用“每固钉®”的方式是向公众表明“每固钉”是注册商标,原告虽注册取得了“每固”商标,却并未注册取得“每固钉”商标,该行为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未能证明在其处查封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最后,针对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法院查明被告依据查扣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做出了法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针对罚款相关量度的规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自贸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判决从行政机关执法的合法性、被处罚行为合法性、处罚结果合法性及合理性等方面逐层展开论述,认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被处罚单位诉请。
法院通过本案审理,切实发挥了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了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本案判决生效后,商标权利人在本案判决基础上向本案原告提起了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并获得支持,进一步凸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整合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