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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法院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2013—2016年)

【发布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10.31【实施日期】2016.10.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德迅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在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若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识别冲突规范时,综合各方因素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为适用准据法的连接点为宜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苏州博世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012年6月29日,德迅物流公司根据其与苏州博世公司签订的长期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苏州博世公司一批转向柱系统马达产品,运输路线从德国到中国苏州。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单车事故导致共2,736件货物不同程度的受损,造成苏州博世公司损失人民币709,831.39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公估公司关于货损情况的公估报告,向苏州博世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04,831.39元,故起诉至法院判令德迅物流公司赔偿人民币704,831.39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中国境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向作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德迅物流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合同之运输目的地亦位于中国境内,故与本案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苏州博世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涉案货物运输属国际航空运输,出口国德国和目的地国中国均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5月28日订立于蒙特利尔,一般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已对两国生效。根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2009年国际民航组织对该公约责任限额数值进行修改,修改后每公斤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至每公斤19特别提款权。法院按照受损货物的重量,核定涉案受损货物的法定赔偿限额为2,126,106.66元人民币,并未超出上述限额,故法院支持了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德迅物流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上海积极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大背景下,上海自贸试验区依托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保险等行业都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而产生的涉外商事纠纷日益增多。涉外案件审理中,在无明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经常被运用于识别冲突规范中,而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的连接点,又因纠纷性质的认定与连接点的确定有着紧密的关联,而往往成为审理难点。本案为典型的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类纠纷中,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识别冲突规范时,综合相关因素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作为确定适用准据法的连结点较为合理。本案为今后涉外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样本,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某、

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基本案情

陶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陶某的父亲钱某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需代驾,安师傅公司指派代驾司机陈某驾驶,途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6,500元及其他损失,陈某负全责。大地保险公司赔付陶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6,500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陈某、安师傅公司连带支付前述保险理赔款。陈某、安师傅公司认为代驾司机陈某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大地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有偿代驾人虽然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保险人仍有权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一,被保险人即车主对有偿代驾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第二,“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予以赔偿,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可反推其系“被保险人”。第三,有偿代驾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享有被保险人之地位;有偿代驾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不应纳入法定限制追偿的范围;有偿代驾人系为自身利益代驾,而非纯粹为被保险人之利益,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利益一致性,无权对抗保险人之追偿,且与亲友无偿借用或无偿代驾不同,有偿代驾以营利为目的,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法院最终判决安师傅公司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6,5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自贸试验区乃至上海首例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进行追偿的案件。有偿代驾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保险将此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基于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能否再向作为有偿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问题在现有的司法实践鲜有涉及,且存在相异判决。本案明晰了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和代驾公司的责任范围。第一,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和代驾行为的约束,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示代驾公司应自行投保代驾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分散经营风险;第二,促进保险公司结合实践进行保险业务创新,研究开发代驾相关的综合保险,分散代驾风险,为代驾行业的发展提供保障;第三,作为首例案件,通过详尽、有力的法律和事实分析,为后续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和思路。

案例三

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回购租赁物,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择其一主张的规定并不相悖

一、基本案情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以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等设备后再出租给金太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总租金56,973,198.51元,分36期支付。金太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万元以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万丰公司的《催收函》后仍未支付租金。万丰公司认为金太源公司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款包括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金太源公司认为万丰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两项请求中择一主张。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经万丰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万丰公司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回购租赁物,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全部应付租金属于解除合同后金太源公司回购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款,该款支付后租赁物归金太源公司所有。

三、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是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领域首批扩大开放的三大行业之一,制度创新激发了该领域市场活力,至2015年9月底自贸区区内融资租赁企业从设立前的181家增至1,449家。浦东法院2015年1至10月受理融资租赁案件948件,较2014年同期增长了2.7倍。除传统融资租赁方式外,售后回租作为一种新的业务模式逐渐被广泛采用,并在合同中出现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回购租赁物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约定。该约定是否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相悖,存有分歧,该案即为典型。判决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思维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事裁判理念,明确上述约定于法不悖,对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出了评价指引,也促进了其后浦东法院受理的类似纠纷的调解解决。

案例四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长兴凯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工业气体买卖中,“照付不议”合同是一种常用的合同形式,但此类合同经常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况,对此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既尊重商业习惯,又不机械适用,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平衡各方权利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7日,普莱克斯公司与长兴凯鸿公司签订《产品供应协议》,双方约定:普莱克斯公司向长兴凯鸿公司销售其所需的氧气,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为80吨,单价为人民币726.50元/吨;除不可抗力外,长兴凯鸿公司应当保证购买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若长兴凯鸿公司于任何月度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低于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长兴凯鸿公司仍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以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合同有效期为5年。协议签订后,普莱克斯公司依约向长兴凯鸿公司供应产品,但是长兴凯鸿公司向普莱克斯公司订购产品的数量却从未达到每月最低购买量。莱克斯公司遂于2014年4月提前取回供气装置,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兴凯鸿公司支付拖欠产品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并偿付因长兴凯鸿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而产生的违约金1,336,76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长兴凯鸿公司未达到最低购买/付款量,应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以产品单价支付普莱克斯公司相应价款,但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普莱克斯公司成本、行业利润等因素,酌定长兴凯鸿公司应给付普莱克斯公司价款人民币419,359元,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另长兴凯鸿公司于2013年9月之后再未向普莱克斯公司采购氧气,且未给付拖欠的货款,显属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普莱克斯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取回供气装置,实际系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法院同样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商业成本、行业利润等因素,酌定长兴凯鸿公司偿付普莱克斯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07,455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是典型的“照付不议”合同。(Take-or-Pay contract)“照付不议”合同形式目前被广泛用于天然气等能源供应合同中,其实质是将产品开发方、运输方与市场用户捆绑在一起,共同克服生产、输配和使用中的风险。但该类合同的货款、违约金等核心条款主要和“约定用气量”相关,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力量对比悬殊等因素,易突出强调买方的“照付不议”义务而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为此,在本案审理中,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既尊重商业习惯,也不机械适用,而是从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成本、行业利润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妥善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样本,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一、基本案情

拍拍贷网(域名:ppdai.com)于2007年4月6日注册,系国内首家P2P(个人对个人)网络借贷平台,原由拍拍贷公司的关联公司运营,2011年1月18日拍拍贷公司成立后,由拍拍贷公司运营。拍拍贷网自上线以来就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媒体报道中通常将“拍拍贷”或“拍拍贷网”指称网站www.ppdai.com。其中,2008年7月18日《浙中新报》刊载的《向网络借钱解燃眉之急》一文的配图表明,当时拍拍贷网所使用的标识即为“ ”。2009年2月5日,伍伍壹公司的关联公司注册了“”商标,2012年8月14日伍伍壹公司成立,后伍伍壹公司的关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商标权转让给了伍伍壹公司。伍伍壹公司认为拍拍贷公司未经许可,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了与伍伍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起诉法院判令拍拍贷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及公司名称中使用“拍拍贷、PPDAI”字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拍拍贷”既是拍拍贷公司运营的网站名称,也是拍拍贷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伍伍壹公司“”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诸多报纸、杂志对拍拍贷公司的关联企业经营的拍拍贷网站的业务模式进行了大量的报道,拍拍贷网使用的标识即为“ ”。“拍拍贷”、“ppdai”系臆造词,中文和字母的字面意义与拍拍贷网的业务模式相契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此后,随着拍拍贷网经营规模的扩张,上述标识的知名度得以持续提升。拍拍贷公司成立后,拍拍贷网改由拍拍贷公司运营,拍拍贷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又签署了吸收合并的协议。拍拍贷公司的关联公司因在先使用“拍拍贷”、“”等标识所享有的权益,可由拍拍贷公司承继,伍伍壹公司无权禁止拍拍贷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

三、典型意义

金融开放创新是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点。“互联网+金融”符合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总体要求。网络借贷等商业模式创新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完整的金融解决方案。本案拍拍贷公司经营的“拍拍贷网”是国内首家P2P即个人对个人的网络民间借贷平台。由于其创新的经营模式,该网站自创建以来就广受关注,但在本案中却面临着禁用“拍拍贷”品牌的风险。重技术创新、忽视知识产权保护是许多初创互联网企业的通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漏洞是这些企业快速发展的软肋,甚至可能对其造成致命一击。本案通过依法保护拍拍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一方面有利于鼓励创新,遏制针对创新型企业的商标抢注等不诚信行为,另一方面有助于创新型企业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企业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案例六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帮5淘”网页插件嵌入“淘宝网”网页的行为,涉嫌不正当地利用“淘宝网”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网”的交易量巨大,且“双11”购物狂欢节即将到来,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可能对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载和公司为“帮5买”网站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载信公司为“帮5淘”软件的开发者,“帮5买”网站提供“帮5淘”插件的下载。用户安装该插件后,使用IE、百度等主流浏览器在“淘宝网”购物时,该插件会在“淘宝网”页面嵌入“帮5买”网站的广告栏和搜索栏,并在购物页面的标价附近嵌入“现金立减”等链接,点击后则跳转到“帮5买”网站完成交易。淘宝公司以载和公司、载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及时制止可能对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载和公司、载信公司停止继续以“帮5淘”网页插件的形式对申请人实施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淘宝网”与“帮5买”网站均为购物网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载和公司的行为涉嫌不正当地利用“淘宝网”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网”的交易量巨大,且“双11”购物狂欢节即将到来,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可能对申请人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申请人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帮5淘”插件的发行者为被申请人载信公司。遂裁定载和公司、载信公司立即停止将“帮5淘”网页插件嵌入申请人淘宝公司“淘宝网”网页的行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前述民事裁定。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的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电子商务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在本案中,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严格把握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要件:一是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二是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要件审查,法院在“双11”购物狂欢节前依法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案例七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视频聚合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其他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时,采取技术措施绕过视频网站设置片前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基本案情

爱奇艺公司系国内排名靠前的视频网站。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系视频聚合软件“电视猫MoreTV”的经营者,其用户可以使用该软件通过链接观看来源于各大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电视猫MoreTV”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爱奇艺”网站的视频内容时,采取了技术措施,绕过爱奇艺公司设置在视频内容前的片前广告,使“电视猫MoreTV”软件用户可以直接观看无广告的爱奇艺公司网站视频内容。爱奇艺公司认为,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125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系“电视猫MoreTV”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爱奇艺”网站的视频内容时采取技术措施绕过爱奇艺公司设置的片前广告,该行为使部分不愿意观看片前广告又不愿意支付爱奇艺会员费的网络用户转而使用“电视猫MoreTV”软件,该行为具有恶意。长此以往,将使爱奇艺公司的网络用户减少,广告主非正常流失,其经营模式将陷入困境,继而还将影响视频内容提供商乃至电信业务服务商的正常经营,甚至危及整个视频网站健康的互联网生态。故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千杉公司及悦观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下,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业务模式亦不断创新。本案涉及的就是当前非常热门的视频聚合软件。所谓的视频聚合软件,就是用户通过单一软件即可链接观看来源于各大视频网站的内容,这种业务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但为吸引用户,某些视频聚合软件通过技术手段,绕开了视频网站原先设置于视频内容前的商业广告,从而为用户提供了“清洁”版本,由此获得用户青睐。而设置于视频内容前的商业广告又恰恰是各大视频网站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整个视频网站行业得以发展的基本经营模式。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平衡利益、充分说理,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无疑为视频网站业的有序、良性发展保驾护航,同时也为自贸区内互联网企业的规范经营、公平竞争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案例八

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常、合理的管理及安排。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亦应当具备正当合理性,如其本身工作指令及安排不当,劳动者在具有正当理由未能服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一、基本案情

陈某在阿特拉斯公司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广州,双方签有200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6日,陈某安排了7月10日上午在广州召开多地经销商会议。7月7日至9日,陈某至厦门出差,7月9日下午返回广州。7月9日中午起,阿特拉斯公司员工数次向陈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参加7月10日下午三时在上海的另一会议。陈某向公司员工回复电子邮件,询问公司为何要求其次日即达上海,并称已经在7月10日安排了会议,且会议内容紧急、重要,无法次日前往上海参加另一会议,公司回复称不同意。7月9日深夜十一点,公司总经理向陈某发送邮件,坚持要求陈某能准时出席7月10日下午三时在上海的会议。7月10日,陈某未至上海开会,仍旧在广州办公地点工作,原经销商会议正常召开。7月11日,阿特拉斯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陈某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阿特拉斯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阿特拉斯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具备正当合理性。陈某因出差于7月9日下午返回广州,阿特拉斯公司要求其7月10日至上海开会,没有考虑到陈某从广州至上海在时间安排、出行可能性上存在诸多不便,上述要求缺乏合理性,且仲裁中阿特拉斯公司确认其公司并未规定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即可构成严重违纪,故判令阿特拉斯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三、典型意义

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下,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公司数量急速增长,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所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也逐年增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常、合理管理的前提下,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限度是什么。本案的判决,从法理、情理两方面详细论述了如何认定劳动者工作中的行为构成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认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亦应当具备正当合理性,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九

波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尼某、陈某逃汇案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汇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虚构转口贸易对外付汇的行为,如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逃汇罪构成要件时,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波驷上海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外资企业。波驷上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尼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向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提交该公司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的工程船等售货合同、发票等材料,收取外汇资金,后又向上述银行提交该公司与英国财富资源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发票、虚假提单等材料,由波驷上海公司总经理陈某根据尼某的指令将上述以转口贸易名义收取的外汇资金付汇至英国财富资源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的离岸账户,涉及资金11笔共约1,082万美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汇,波驷上海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从境外收汇及向境外付汇,属于我国外汇收支范围,无论实际操作中先收后支还是先支后收,均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及《刑法》逃汇罪的约束。波驷上海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付汇所依据的提单虚假,付汇缺乏真实存在的转口贸易,其行为符合逃汇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且从客观上造成了我国转口贸易额在外汇统计上的虚增,扰乱了我国的外汇管理秩序,判决波驷上海公司、尼某、陈某犯逃汇罪,并作出相应处罚。

三、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金融创新,促进贸易自由化,但并非意味着外汇收付均不受管制。该案是较为典型、复杂的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判决明确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汇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外汇管制差异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十

骆某某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网络销售平台入驻商家被举报商品计量错误时,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报后移送入驻商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应认定已履行法定职责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骆某某通过12365网上热线投诉举报其在“1号店”网站购买网店“楼兰蜜语”的200克/袋包装红枣短斤缺两,要求上海自贸区质监分局进行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上海自贸区质监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投诉移送“楼兰蜜语”网店开设者即涉案商品销售者武汉金绿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并于同年2月9日向骆某某告知了相关移送情况。骆某某不服该告知,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骆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海自贸区质监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和上海市政府复议决定违法,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骆某某的举报投诉涉及商品销售者违反计量法律法规,涉案定量包装商品非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的自营商品,系入驻商家金绿果公司直接从武汉发货配送并开具发票,故涉嫌实施计量违法行为的主体为金绿果公司且该行为发生地在武汉。我国《计量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机关管辖。上海自贸区质检分局据此将金绿果公司涉嫌计量违法行为通报武汉市质监部门管辖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涉网络购物消费者投诉不断增多,加强该领域的行政监管成为行政执法的新领域。然而,“互联网+”经营方式下,行政监管地域管辖问题变得复杂化,尤其对于界定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管辖依据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认识产生分歧。该案基于方便管辖、行政效率及执法有效性原则,对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不一致且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监管机关辖区时如何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及执法主体作出明确,为网络购物方式下依法科学确定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及促进消费者有效维权提供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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