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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1.10.20【实施日期】2011.10.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七、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执业律师、尚处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民身份接受代理参与诉讼活动。

八、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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