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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出境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执[2009]37号【发布日期】2009.08.11【实施日期】2009.08.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充分发挥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威慑作用,切实加大案件执行力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条件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以发出执行通知为前提条件,执行法院可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随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对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限制出境对象为被执行人,包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及经执行法院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

三、限制出境的实施与告知

限制出境措施适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但执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依职权及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身份为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或非中国公民;

(二)被执行人为外商投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三)因被执行人经营业务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经常出入境;

(四)因工作或生活需要,被执行人经常出入境。

(五)其他因情况紧急应及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的情形。

执行法院实施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告知被限制出境人,但被限制出境人去向不明的除外。

四、限制出境的方式

执行法院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采取边境控制的方式。根据案情需要,执行法院可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实施全国口岸边境控制,或上海单口岸边境控制。

对中国公民,执行法院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限制出境:

(一)扣留出入境证件;

(二)向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限制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对被限制出境人拒不交出出入境证件的,可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其出入境证件作废。

五、边境控制的实施及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的办理

执行法院要求相关职能部门采取边境控制、续行边境控制,或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续行办理报备手续的,应通过上海法院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限制出境子系统,按上海高院外事办公室明确的工作流程办理。

原期限届满,执行法院需续行边境控制、续行报备的,应提前5日办妥相关手续。

六、其他限制处境方式的实施

执行法院以扣留出入境证件的方式限制相关人员出境的,在扣留出入境证件前,应笔录告知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及拒不交出出入境证件的法律后果(即执行法院可采取边境控制、提请宣布出入境证件作废等其他方式限制其出境)。扣留出入境证件的,执行法院应在笔录中注明。扣留出入境证件后,为防止被限制出境人申请补办出入境证件,执行法院应及时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扣留出入境证件期间,通报备案期限届满的,应续行通报备案。

执行法院以提请宣布出入境证件作废方式限制相关人员出境的,应先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再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中国人证照管理处(民生路1500号)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报备案期限届满的,应续行通报备案。

七、限制出境的解除

限制出境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及时办理解除限制出境手续;

(一)案件所涉债务清偿完毕;

(二)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实物担保;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四)裁定终结执行;

(五)其他执行法院认为可以解除的情形。

解除边境控制、法定不准出境人民通报备案及提请解除宣布出入境证件作废的,按实施边境控制、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及提请宣布出入境证件作废时的流程与要求办理。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后,已扣留的出入境证件应及时发还。

八、罚款、拘留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可依法处以罚款、拘留,及追究拒不执行等刑事责任情形的,执行法院应根据案情及限制出境措施适用后的效果,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意见的实施及适用范围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意见下发之日后新收案件,及下发之日前尚未执结(包括中止、发放债券凭证及和解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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