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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2.17【实施日期】2007.02.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铁路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由(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均可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的,事故发生地或火车最先到达的车站、被告住所地铁路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

原则上,各铁路运输法院间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范围与原铁路分局的辖区范围一致。如各铁路运输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铁路旅客的范围

根据铁道部1994年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规定,铁路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员,也视为旅客。

4.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界定

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旅客、依法由该旅客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旅客的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5.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和第三人的界定

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可能成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有:事故处理单位、事故责任单位、运输始发单位、运输终到单位。

当原告只将事故处理单位作为被告时,如事故责任单位明确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将事故责任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坚持不追加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事故责任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只将责任单位作为被告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处理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将运输始发单位或终到单位作为被告时,如事故处理单位和责任单位明确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将责任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事故处理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故处理单位是指:按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列车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受移交处理的三等以上车站或在列车运行区间停车处理时的就近车站。

事故责任单位是指发生旅客人身损害事故的车站、列车所属单位。在确立诉讼主体时,不以该事故责任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运输始发单位和终到单位是指列车上发生旅客人身损害的,该旅客所持有效车票上所载明的发站和到站。

因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三等以上车站视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故上述主体中三等以下车站应以其上级主管部门作为当事人。如原告将车站所属铁路局作为当事人的,相应的其他主体也应确定相应的铁路局参加诉讼为宜。

6.因第三者原因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被告界定

铁路运输中旅客的人身损害因第三者责任引起,在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可将承运人作为被告;第三者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可单独将承运人或第三者作为被告,也可将承运人和第三者作为共同被告;在原告仅将该第三者作为被告时,如经法院审理发现该第三者确无偿付能力的,依原告申请,法院可通知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7.承运人存在责任竞合时,原告具有提起不同诉由的选择权

承运人对旅客既有违约责任也有侵权责任时,构成责任竞合,原告具有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选择权。当承运人对旅客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主观过错时构成责任竞合。法院可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后明确其选择的诉由,如原告不作选择的,法院应按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最有利的方式处理。如承运人不构成责任竞合的,法院应向原告作出释明,只能按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处理。

8.铁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是指旅客持有效车票剪票进站时起至到达终点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旅客应当出站”可从合理时间、合理情形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如通常情况下,旅客所乘车次到站后半小时内旅客应当出站,但旅客有合理理由未出站的除外。

9.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1994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予以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中确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同时,承运人和旅客也可书面约定高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按上述规定确定赔偿的标准。但在上述确定的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以外,对旅客因伤需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因残疾确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在承运人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4万元。

特殊情况下,如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且损害后果严重,可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但须报请上级法院审核。

10.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时效期间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旅客伤亡,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一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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