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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01.01【实施日期】2003.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6年2月13日)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司法监督和制约,提高审判质量的根本保证,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在合议庭审判长的指导下,与审判员一同依法审判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体上、程序上做到严肃执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尽可能适用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以下案件一般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陪审的其他案件。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一般应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第六条 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热心陪审工作,具有良好的品行且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参与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纪检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审判管辖区域内商请若干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由人民法院院长聘任其为人民陪审员。

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三十名。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可根据本院情况决定。

人民陪审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院任职。

为满足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需要,在本法院已经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中没有合适人选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临时聘请其他有关专业性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并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素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审判管辖区域内商请乡镇、街道司法所(科)或区、县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人民陪审员聘任条件的人民调解员人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由人民法院院长聘任其为人民陪审员。

各基层人民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为十五名。

人民调解员被聘任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得连任。如有特殊需要,个别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至一年。

人民调解员在从事陪审工作期间,其参与案件的审理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限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一)查阅所审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参与调查核实案情;

(二)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询问,核实所有事实和证据;

(三)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和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评议笔录及判决书上署名,对判决共同负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除享有上述规定的权利外,还可以从事案件庭前证据交换等审判辅助性工作及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在庭前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指导,讲解涉及本案的有关法律知识,介绍基本案情。

第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和审判员应当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陪审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因其正确履行职责而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陪审职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陪审职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直接向所属的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

(二)审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保守审判工作秘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五)遵守人民法院的审判、廉政和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制度,名册应对人民陪审员依次编制统一的序号并记载人民陪审员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等个人情况以及其参与陪审和培训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本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本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并对全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择、聘任工作;

(二)负责与人民陪审员及其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联络工作;

(三)负责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四)负责组织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负责人民陪审员津贴、补贴的发放及其考核工作;

(六)其他与人民陪审员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实行一案一选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每名每年至少一件,但不得多于十件。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认为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应随机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抽取一至二名人民陪审员列入合议庭名单,并将情况通知有关审判业务庭;需要临时聘请具有专业知识人民陪审员的,立案庭须听取有关审判业务庭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工作。培训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统筹安排,各级法院分别组织进行。对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宪法、诉讼法和基本法律法规及审判实务知识并进行必要的考核。定期培训可以采用讲座、观摩旁听典型案件等形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法律书籍和其他业务资料。

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五年为一个周期,已经过人民法院培训的人民调解员在本周期内不再安排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认真履行陪审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并给予经济奖励。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陪审职责或者违反审判纪律,情节较轻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其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不能因其依法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

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在其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各基层人民法院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经济补贴可列入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陪审职务二次以上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执行陪审职务的;

(四)因职务变动不再适合执行陪审职务的;

(五)因严重违反审判纪律、违法犯罪不能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或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对其通报批评、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妨碍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陪审职务的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具体主管人员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但需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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