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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二)(节录)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发文字号】沪高法民[2001]10号【发布日期】2001.08.08【实施日期】2001.08.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二、侵权赔偿案件

7.共同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只起诉其中一人或数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87条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的,则免除了其他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而未负责的侵权行为人追偿。追偿产生的原因主要是:首先,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缺乏偿付能力而未被受害人要求赔偿,从而在主诉中完全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虽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其已承担的部分与其应承担的部分不符合;再次,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在诉讼时因各种原因未被起诉,但确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例如,下落不明而未被列为被告,因受害人不知其为侵权人而未被列入被告。无论何种原因,当事人坚持只向其中一个或数个加害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宜主动追加其他加害人为共同被告。

10.业主委员会以通信公司擅自在物业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为由,要求通信公司排除妨碍或者支付使用费的,如何处理?

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确保公众健康的前提下,根据2000年9月份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7条之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上或者使用人,并按各地规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

因此,对此类因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引起的纠纷,应先行委托市环保部门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经检测电磁波辐射超过国家标准,经整改仍无法达标的,应支持业主委员会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经捡测电磁辐射未超过国家标准的,业主委员会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其他构筑造成损害的,基站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使用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协商数额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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