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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65号【发布日期】2005.03.22【实施日期】2005.03.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四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应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经上海局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或者年创净利万元以上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如发现他犯自杀能有效制止或抢救成功等突出表现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三章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

(一)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一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五年,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四)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可在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应适用的减刑幅度内再多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判刑的罪犯,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二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四)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起算日期,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

(六)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下。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减刑条件办理;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减刑。

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

第九条 在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有立功表现,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当依法收监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的表现情况,可以作为其改造表现的依据予以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被判处死缓,减刑后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在死缓执行期间,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仍须在无期徒刑执行期满二年以后方可减刑。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表扬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记功二次以上之一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罪犯,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含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六章 假释条件和对象

第十八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一)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

1、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或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获得表扬一次以上的;或者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上列罪犯,但丧失作案能力的;

2、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初犯、过失犯、职务犯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超过50万元)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

3、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五年,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初犯、过失犯,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虽未经过减刑,但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后又记功一次以上的;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须经过减刑后并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

4、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

5、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三年以上,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或者在监外执行二年以上,虽不满三年,但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适用假释。

(四)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细则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五)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1、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3、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

5、毒品犯罪再犯;

6、多次判刑或者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

7、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

(六)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适度从严掌握,并应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履行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表现情况,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

1、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

第十九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多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青少年罪犯,是指犯罪时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及以上、以下,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和《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对罪犯和社区服刑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老、残犯,缓刑、假释犯,管制犯,监外执行犯及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考核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狱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虽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认为确需从宽予以减刑或假释的,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减刑幅度及是否准予假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

(高院刑一庭)

2003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联合召开减刑、假释工作会议,全面总结新刑法实施六年来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经验,在《’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一年来,对完善上海减刑、假释工作规范,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促进监狱等管理部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试行中,发现《实施细则》(试行)对减刑的起始时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等方面的某些规定,有的不尽合理,有的需要补充和完善。为此,市高级法院会同市检察院、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和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等单位,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经反复论证、修改,对《实施细则》(试行)作出修订,并于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印发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实施细则》(试行)以《司法解释》为根据,对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作了细化规定。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施细则》(试行),对有期徒刑罪犯执行的起算日期从何时开始,均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罪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羁押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指的是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并非指有期徒刑的执行起算日期,且罪犯在审判前先行羁押期间,并未进行教育改造,故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故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起算日期,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在交付执行之前,因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法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鉴于个案也有被告人实际羁押可能超过一年,为体现对每个罪犯适用法律上的公正,故该项又规定“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此外,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而对于那些短刑犯,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的,由于刑期较短,若亦要适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实际上有可能无法减刑,从而违背了对上述罪犯依法也可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实施细则》(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又补充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这样,既能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每个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同时,又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

二、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

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2002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故《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据此作了相关规定。但2004年7月20日,最高法院审委会又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死缓复核案件是上诉暨死缓复核,而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况所作出的解释,为统一执法,故《实施细则》(修订)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订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上海高院自《实施细则》试行起,已经对核准死缓案件,包括死缓复核和上诉暨死缓复核,一般均予当庭宣告,而不再采用送达的方式。

三、关于假释的条件及办理假释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假释的条件和对象,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办理假释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为进一步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上海社区矫正工作,适当扩大假释面,提高假释率。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犯、过失犯、老弱病残犯、初犯、偶犯中罪行较轻的以及职务犯罪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罪犯等,在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时,一般即应予假释。《实施细则》(试行)据此对罪行较轻,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老残犯、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及职务犯罪未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如何适用假释作了细化规定。同时规定,对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依法亦可以假释。但鉴于此类罪犯一般罪行较重,刑期较长,理应经过长期的教育改造考察,才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适当提高标准和要求,以确保假释案件的质量,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实施细则》试行后,执行机关普遍反映,《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对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须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才可以假释;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须经过二次以上减刑并具有以上条件的,才可以假释。以上规定,所设定的假释条件过严。尤其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须经过减刑后,再具备立功表现或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才能假释,在实务中,将很少有罪犯能符合上述条件,故建议适当放宽对上列罪犯的假释条件。对此,经市政法各家认真研究后认为,对上列罪犯的假释,既要看到他们罪行较严重,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教育改造的考察,同时,又要从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考虑,适当放宽假释条件。据此,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过失犯,根据不同的情况,适当放宽假释条件。一种是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即符合假释条件;另一种是虽未经过减刑,但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后又记功一次以上的,亦属于符合假释条件。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不再强调须经过二次以上减刑,仅要求必须经过减刑后并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对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条件的修订,既体现了适当放宽的一面,又体现对此类罪犯适用假释仍然必须是改造表现突出,从现实表现看确实可以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此外,在办理假释案件时,仍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减刑幅度较大,而减刑后的余刑较短(如不超过三个月)的,一般应当适用假释。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罪犯从监狱回归社会的过渡,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但实践中,有的认为办理假释工作量大,不如减余刑简便;更有的认为,减余刑有利于罪犯,而假释不利于罪犯。从而对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或减刑幅度较大,余刑较短的案件,不是依照《实施细则》适用假释,而是适用减刑,这显然有违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及时纠正。

第二,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基本条件,仅说明该罪犯经过法定的教育改造期限,取得了可以减刑或者假释的资格,但能否减刑,减刑幅度大小(判处死缓的罪犯除外)以及能否假释,还必须综合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社区矫正的接受能力,整个社会治安形势,监狱等执行机关对罪犯适用减刑或假释的适度比例,以及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取得的记功、表扬等成绩。不能简单地认为,符合条件就应当即刻提请对该罪犯予以减刑或假释,也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刑幅度,还要综合考虑、综合平衡。

第三,为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对由于实际服刑时间较短,受教育改造时间不长,其刑期就将届满的罪犯的减刑,应适度控制。同时,此类罪犯一般属于罪行较轻,如果符合假释条件或可以适用较大幅度减刑的,应首先考虑适用假释,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进行考察。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第二款“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并不意味着对此类罪犯不宜适用假释,而是因为此条款与《实施细则》(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有重复,故予删除。

第四,对外省籍罪犯适用假释的问题。根据市监狱管理局统计,目前上海在押罪犯中,外省籍罪犯已达到40%以上。对于外省籍罪犯如何适用假释,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执法水平尚不平衡,对罪犯假释后的帮教条件也有很大差异。为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确保假释案件质量,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施细则》(试行)及其修订均在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必要的,它符合我国治安形势和对假释犯考察帮教的实际情况。然而,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和完善,特别是中央将社区矫正的试点省份从原来的六个扩大到十八个,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健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制度和方法,增强社区矫正力量。因此,我们要按照司法[2005]3号两高两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精神,积极探索对外省籍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和工作机制,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尤其是属于老残犯,过失犯,罪行较轻的青少年犯或因丧偶或丈夫被判刑,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本人抚养的女性罪犯,其住所地系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我们要主动与有关方面沟通,落实帮教条件,依法适用假释,努力推进对外省籍罪犯的假释工作,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四、关于对哪些罪犯适用假释应当从严掌握的问题

对罪犯适用假释,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同时又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其他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的罪犯,虽然法律并未规定不得假释,但对他们适用假释应当非常慎重,从严把握。为此,《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等罪犯;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拒不履行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但试行中,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第一,对经济犯罪及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和财产刑的罪犯,不适用假释的规定,争议较大,认为上述规定缺乏灵活性,过多考虑原判情况而没有能够充分体现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我们认为,对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以及对严重经济犯罪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或者财产刑大部分未履行的罪犯,适用假释从严把握,这是完全必要的,司法实务中也确有部分罪犯,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隐匿财产,造成国家损失无法挽回,而假释后又继续享用犯罪所得的赃款,或者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而拒不赔偿,如对此类罪犯适用假释,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可能影响社会效果。故《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上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也确有一定的依据。然而,我们办理假释案件,不仅要注重考量原判情况,更要注重考量的是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情况。而罪犯没有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有的也较复杂,不宜“一刀切”,故我们采纳了上述意见,将对上列罪犯适用假释时,修订为可适度从严掌握,并应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履行财产刑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表现情况,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应特别注意:(一)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的,既要看到其犯罪后果严重性,同时又要注重考察其现实改造表现情况。对此类罪犯在适用假释时,是适度从严掌握,而不是一般不适用假释。对于已经尽了退赃努力,或者也无证据证明其有隐匿赃款赃物的事实或迹象,悔改表现突出的,根据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可以适用假释。(二)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罪犯,适用假释可适度从严掌握。作出上述规定的根本目的,是鼓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并把罪犯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看作考量其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一个具体内容。但是,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执行上述规定的前题是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如果罪犯确无能力履行,我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毋需罪犯举证),则不能适用此规定。

总之,对上列罪犯的考核,既要注重原判情况,在办理假释时要慎重,适度从严,但又要注重罪犯现实改造表现情况和退赃、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区别对待,依法适用假释。

第二,建议对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应当严格适用假释。我们认为,上述意见比较正确把握了办理假释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符合上海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故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以及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补充规定为“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此外,为了平衡整个减刑、假释的执法标准,我们又对《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第七项需要从严掌握的减刑对象,作了补充修订,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也一并规定为要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五、关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惩问题

社区矫正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作,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上海作为社区矫正的试点地区,自2003年以来已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展开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执行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市司法局出台了《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其在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对悔改表现突出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及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记过处分,并明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是提请司法奖惩的基础,其中表扬、记功是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前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是提请司法奖励的条件之一。对受到记过处分并在考察期内仍有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符合撤销缓刑、假释和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

为全面配合上海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对《实施细则》修订时,充实和修订了有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其中,在减刑部分,对第七条补充修订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减刑。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对第八条补充修订为:“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对第十条补充修订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有立功表现,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对第二十二条补充修订为:“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多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继续保留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在对主刑减刑时一并予以酌减的规定。由于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存在假释的问题,故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目又专门规定,“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三年以上,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或者在监外执行二年以上,虽不满三年,但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假释”。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适度从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第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司法解释》把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缓刑、假释犯的减刑,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我们认为,这主要是鉴于被判处缓刑、管制及裁定假释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考察改造,刑法的惩罚性功能已经弱化,已经不是主要目的,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才是我们对这类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真正目的。同时,由于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已经得到很大的恢复,对他们的减刑、假释条件设置过宽,有违法律设置减刑、假释制度的根本目的,亦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从而影响社区矫正的真正作用。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为鼓励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服从矫正,扩大矫正的社会效果,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上述人员可以减刑、假释,同时,又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特点,规定了与狱内服刑人员不同的减刑、假释条件,并充分体现适度从严的精神,以确保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保持与《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的衔接,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制度。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条件均以《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为基础,以获得或多次获得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为基本条件,以悔改表现突出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励的平衡点,从而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奖励与减刑、假释工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将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推向社区矫正工作中去。

第三,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区别对待。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其罪行相对较轻,刑期较短,故设置的减刑条件相对较宽。而对判处缓刑、裁定假释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如缓刑、假释考验期或监外执行的刑期较短的,则不宜适用减刑。能够适用减刑的,一般要求考验期或刑期相对较长,故设置的减刑条件相对就较严。这样,既有利于调动犯罪分子在社区改造的积极性,同时又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以切实保证减刑、假释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这项工作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和对罪犯的改造,关系到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关系到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一定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探索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对《实施细则》的修订是减刑、假释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上海的减刑、假释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

注:本文所涉及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均以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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