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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十三、转委托情况下,如何认定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转委托经同意的,受托人在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之外,还可以请求一定数额的报酬。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无权另行请求报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说明]

货代①向货主主张的费用与其支付给货代②的费用之间通常有一差额,货代①实际上将该差额作为自己的利润。我们认为,在关于费用及报酬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若转委托经同意,该差额予以支持;若转委托未经同意,该差额不予支持。此种处理方案有助于遏止转委托,否则层层转托,层层差额,既不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也助长了转委托的发生。

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业务中,货代①向货主主张代垫费用及报酬时,通常只能提供其向货代②支付费用的证据,无法提供向承运人等最终收款人的付款证据,应当说,此时货代①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因此我们认为对货代①的举证责任无须过于苛求。

十四、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认定有无影响?

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

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约束力。

[说明]

典型案例:外贸代理人(外贸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货运代理人完成货运及相关事务后,向外贸代理人主张代垫费用和报酬,但外贸代理人以其与外贸被代理人(生产厂家)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为由,认为应由厂家承担费用和报酬。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如外贸代理人和厂家在外贸代理协议中就货运事务未做约定,但货运代理人知道双方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认定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果不知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有关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

如果外贸代理人和厂家在外贸代理协议中约定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可以认为厂家委托外贸代理人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外贸代理人是厂家办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代理人,此时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货运代理人缔结合同,更有理由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认定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代合同关系。

观点二:外贸代理关系对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彼此不产生影响。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当然认定外贸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外贸代理合同的内容是外贸代理人和厂家约定前者代理后者与境外贸易商缔结外贸买卖合同,而非约定前者代理后者与货运代理人缔结货运代理合同,外贸代理协议中的受托事项不包括缔结货运代理合同。实务中之所以常见外贸代理人与厂家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货运事务由厂家自行办理、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而极少(基本没有)见到相反的约定,其目的就是将货运事务排除在外贸代理的范围之外。观点一实际上扩大了外贸代理的范围,不符合外贸代理的实际。换言之,相对于外贸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是境外贸易对家,而不是货运代理人,因此外贸代理人、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三方之间不能也无法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外贸代理协议与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彼此完全不发生也无须发生影响。

即使外贸代理协议中约定货运事务或货运费用由厂家负责,该约定也不能约束货运代理人。严格意义上说,外贸公司和厂家之间的上述约定不属于外贸代理协议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或者说该约定实际上是独立于外贸代理协议的,之所以约定于外贸代理协议中实为方便起见。不能以存在上述约定为由,就想当然地认为厂家“委托”外贸代理人与货运代理人缔结货代合同,或者认为厂家授予外贸代理人与货代公司缔结货代合同的代理权。上述约定与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仅能约束约定的相对方,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识别。

十五、在案证据只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何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行为人”系指向货运代理人交付货物、发出指令,与货运代理人交接单证、联系业务的人;“单证权利人”指货物明细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

[说明]

典型案例一: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业务链中,货主将其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货代①又将单证交给货代②,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则相对于货代②而言,谁是与其订立合同的委托人?

就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单证权利人何者优先识别为委托人,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宜,货主是单证上显示的货物权利人和进出口单位,因此应当认定货主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货代①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单证传递人或送单人,其行为仅是单纯的单证传递行为。

依上述观点的逻辑,无论受托业务被转委托多少次,均只是在货主与最后实际履行受托事项的货代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中间的行为人全部是单证传递人。

我们认为,单证传递人或送单人在法律上的定性应为传达人,但货运代理人是以货运代理为营业、具营利性的理性商事主体,将其作为传达人,一是与其行为之营利性和主体之商人性不符,实务中货代①往往赚取向货主收取费用与向货代②支付费用之间的差额;二是与其处理事务及财务上之相当独立性不符,传达人仅是将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另一方,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但实务中货代①往往独立向货代②发出指令而不仅仅是“传达”货主的指令,且货代①还开具自己的发票向货主收取费用。

上述观点实际上赋予单证本身以委托要约的法律意义,并进一步推定单证权利人为要约人(委托人)。但货代合同以服务行为而不是以单证本身作为合同的标的,单证仅是服务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而已。对货运代理人而言,单证(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要,谁向其交付单证(实务中俗称“下单”)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大于“单证”,将“行为”视为委托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为符合货代合同的特点和行业实践。

综上,应当将行为人认定为委托人。

典型案例二:厂家将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交给货代,货代完成了受托事务,则何人与货运代理人成立合同关系?

同理,我们认为应当将厂家认定为委托人而非单证传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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