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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沪公发[1999]号【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规范办案工作,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的精神,合上海司法实践,对上海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

(一)上海辖区内的毒品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侦查,原则上由犯罪地(含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公安机关立案侦j必要时可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线索发现地《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经市公安局指定公安机关管辖,并畦级人民检察院批捕、审查起诉,同级人民法院审判。

(二)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者直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和复议、复核等问题,按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调整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制度通知》的精神办理。

一、毒品的鉴定

(一)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指定,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是本承担毒品鉴定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办案中,需要对已有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进行。

毒品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是确定毒品质、成份和数量的依据。

(二)公安机关办案中缴获的毒品,应当送请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构对于送请鉴定的毒品,可以采取比例抽样的方法进行鉴定,依法出具鉴报告。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毒品的数量应不低于法律定的下限。

三、毒品及其赃物赃款的保管

(一)公安机关对办案中缴获的毒品,经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结i照相或者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后,一律上缴上海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简称“禁毒办”)封存;对缴获的毒资、毒品犯罪所得及其孽息,以用于毒品犯罪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物品应当依法扣押,以照相或者录等方法固定证据后,予以封存。在刑事诉讼中,对封存的毒品和其他赃物款原则上不以实物形式随案移送。

(二)案件移送时,公安机关应当将毒品鉴定结论、毒品和其他物赃款的照片、录像及有关搜查、扣押、没收的书证材料,连同案卷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当庭出示实物证据的,封名保管部门应当提供,并在庭审质证使用后及时收回,继续封存、保管,待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四、缉毒特情及其证据的使用

(一)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案件进行秘密调查、侦查工作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公安机关秘密调查、侦查取得的材料,一般不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使用的,由公安机关将其转化为可公开质证的证据,提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三)缉毒特情一般不出庭作证。审判过程中必须出庭作证的,由法院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安排缉毒特情以合适的身份出庭作证。

五、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有关规定

“控制下交付”,是指公安机关发现毒品并在保密的前提下,将毒品置于警方的严密监视控制下,按照毒品犯罪分子事先约定和计划的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将毒品“交付”给最终接货人,使警方控制毒品交易的全过程,捕获涉案犯罪分子的整个侦查过程。

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必须符合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参与“控制下交付”的侦查人员、特情除违反规定引诱他人犯罪外,其参与“交付”的行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协助侦查,公安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指令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参与“控制下交付”(即逆用),该犯罪嫌疑人因逆用所涉及的行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其被逆用后协助侦查的行为可在追究其本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时,作为立功情节给予考虑。

六、毒品灭失情况下对事实的认定原则

犯罪嫌疑人在当场被查获毒品交易时将毒品灭失的,对其行为可以按照交易双方一致的供述认定;双方对供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就低认定的原则。双方的供述应当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充分质证。

多名吸毒人向同一贩毒人购买毒品,或者多名贩毒人向同一吸毒人贩卖毒品,以及一名吸毒人多次向同一贩毒人购买毒品,案发时毒品已被吸食或者遗失的,对其行为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认定;双方供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就低认定的原则。双方的供述应当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充分质证。

有证据证明贩卖毒品人已与购买毒品人商定毒品买卖交易,在查获过程中,毒品被犯罪嫌疑人丢失、毁弃的,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认定;双方供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就低认定的原则。双方的供述应当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充分质证。

七、以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毒品行为的认定原则

对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毒品的行为,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贩卖的,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有证据证明是为他人运送毒品,但不明知他人贩卖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

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毒品达到法律规定处罚的数量,有证据证明是供自己吸食的,或者无法证明毒品来源、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八、本规定的效力,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其抵触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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