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检发[2006]90号【发布日期】2006.04.12【实施日期】2006.04.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目前的毒品犯罪侦查体制,对毒品犯罪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可作必要的扩张解释,具体而言,“犯罪地”既可以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发现异地毒品犯罪线索或在异地抓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如不能查明上海系上述毒品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地公安机关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