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129号【发布日期】2005.05.11【实施日期】2005.05.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统一执法,确保办案质量,规范毒品鉴定,结合目前上海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现对因毒品犯罪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的含量鉴定作出如下规定:
一、侦查机关在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被查获的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达300克以上,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应当对该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二、检察机关在对毒品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涉毒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一条标准,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侦查机关未对已被查获的毒品作含量鉴定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对被查获的毒品重新进行含量鉴定。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涉毒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一条标准,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对已被查获的毒品作含量鉴定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应当补充侦查,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对被查获的毒品重新进行含量鉴定。
四、由于查获的毒品成分复杂或其他技术原因等难以作出含量鉴定的,鉴定机关应作出相关的说明。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