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编者按:当前出租汽车管理行政争议日趋增多,易成为社会热点,对此类案件合法性审查要件和方法的把握也有一些争议,为规范审理,我院与市交通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现将有关审理意见印发,供大家参考。
一、对被告证据的审查认定
1、对被告交通管理执法部门(下简称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乘客的证言或执法人员对乘客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的,应予采言。原告对乘客身份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认为执法入员引诱违法,并提供证据,经审查属实的,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可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等证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提交全面完整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为保护证入的安全,法院可将证据中载有证人住址、联系方式等相关身份事项进行保密处理后,用于证据交换、供原告查阅、复印及庭审质证,并注明相关证据中证人的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事项已经依法保密处理,其余内容与原件无异。
3、对被告提供的证入证言证据中,因执法现场无法复印证入身份证明,但记明身份证号码等相关身份事项和联系方式,且经核查属实的,法院可认可其证人身份的真实性。
4、原告申请要求向被告提供证言或接受询问的乘客出庭作证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被告向法院提交非法营运车辆的乘客所作证入证言的,一般应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但有《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不接受原告的申请。
(2)被告向法院提交对非法营运车辆乘客的询问笔录的,庭审中一般由提交笔录的被告接受质证。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时,可通知被询问入到庭。
5、乘客作为对非法营运行为的投诉或举报人向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向法院提供的,应当符合《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应在审理中进行播放和质证。经庭审审查,该录音录像资料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证明具有完整性、真实性,且取得手段未侵犯原告或他入的合法权益,亦无引诱违法行为的,可予以采信。
6两人以上身着便衣的交通管理执法人员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拒载、宰客等违法行为,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后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对违法行为人的调查笔录、对乘客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经庭审审查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可以采信。
7、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笔录,应写明制作的时间、地点、在场入员、被检查车辆的牌号及具体特征、被检查入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等身份事项及从事违法经营的情形,并有两名现场执法入员的签名。经庭审审查,笔录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的,可予以采信。以记明并有见证入员见证签名的,不影响对笔录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8、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并盖章的相关材料,注明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并提交已听取被处罚人对相关材料的申辩意见,经审查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的,可予采信。
二、对被诉交通执法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主体的审查认定
1、被告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当场查获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认定驾驶员为实施违法行为人的,可予以确认。
2、被告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因客观原因未当场查扣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仅记录或保全了车辆的牌照号码及车辆特征,或者虽查扣了涉案车辆,但驾驶员逃逸的,事后经调查取证,向车辆所有人发出处理告知书,车辆所有人主动接受处理,交通管理执法部门认定其为违法行为人的,可予以认可;车辆所有人虽否认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拒绝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存在其他车辆实际使用人,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不由其实际控制,交通管理执法部门推定车辆所有人为违法行为人的,可予以认可。
3、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违法行为人非车辆所有人,被告交通管理执法部门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扣押车辆强制措施的,可予认可。车辆所有人不服扣押车辆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依法受理。
三、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确认非法营运行为事实的审查认定
1、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处罚人有驾驶伪造出租汽车外部营运标识(如顶灯、计价器、车身颜色、企业标志、专用证照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虽尚未招揽到乘客,但被告据此认定驾驶该类车辆的人实施了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可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
2、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驾驶车辆招揽乘客,且已与乘客谈妥车费,乘客也实际乘坐在车上,因被查获未及收取车费,被告据此认定行为人已实施了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可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
四、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审查认定
1、对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被告作出罚款处罚的数额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无其他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情形,但尚存在一定合理性问题的,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违法行为人尚未取得违法所得,被告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仅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不因被告未作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五、对交通行政执法程序的审查认定
1、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交通执法的实际需要,在专项整治活动中,调自己相关区县交通执法大队人员进行跨区县检查。在实施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时,以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名义或由市交通执法总队书面指定管辖的区县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的,可认定其执法主体合法。
2、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发现行为人有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违法行为的嫌疑,将有关材料移送被告处理。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调查核实或收集其他相关证据,未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或未事先告知拟处罚事实、证据等事项,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认定其违反法定程序。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