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511号【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1999.09.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本市部分法院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时,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做法,为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理顺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我院经与市府法制办、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1、行政机关对争议的权属进行了确权发证,当事人对权属仍有争议,以民事案件起诉要求法院重新确权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2、行政机关对争议的权属进行了确权发证,当事人不服,以行政案件起诉要求撤销、变更行政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3、当事人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应中止审理,待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裁判。
4、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不受当事人是否进行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在民事案件受理之前、之后的影响,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直至终结。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