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5.02.01【实施日期】1995.0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再审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检察院应加强对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监督。
二、对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各级检察院必须派员事先查阅案卷并出席法庭。
三、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应与法院的审判管辖相适应。区县法院开庭审判的再审案件,由区、县检察院派员出庭;市中级法院开庭审判的,由市检察院分院派员出庭;市高级法院开庭审判的,由市检察院派员出庭。
四、法院经复查依法决定或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再审案件,原审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出庭;原判已执行完毕的,由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派员出庭。
五、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参加庭审调查、评判,提出改判或维持原判意见,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检察院认为法院对再审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提出抗诉。
七、检察院应定期了解法院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情况,对法院可能改判的,可向法院提出介入再审诉讼程序,根据阅卷及调查情况,提出书面评判意见,或者建议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八、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解释,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