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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2.04.15【实施日期】2002.04.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法规,非法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盐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食盐的;

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从事食盐收购、储运、批发的;

三、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和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非法从市外购盐或从市内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食盐的;

四、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食盐的;

五、非法经营劣质食盐的;

六、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

七、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及其他用盐等非食盐作为食用盐加工或者销售的;

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食盐的。

上列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达到2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达到15吨,且因非法经营食盐被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达到100吨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但已受到处罚的除外。

第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盐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盐进行加工、销售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七条 在涉嫌非法经营食盐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盐务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涉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应当移交盐务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意见所称的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包括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而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多品种食盐。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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