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193号【发布日期】2006.06.13【实施日期】2006.06.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情形的赔偿纠纷,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予以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除外。
二、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赔偿纠纷时,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界定为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对不具备上述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三、参照《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对是否属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作确认,依据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并按以下原则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一) 非法用工单位系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以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合法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以该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使用童工的单位为非法单位的,按前项规定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自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争议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伤人员作劳动能力鉴定。委托鉴定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可以中止,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