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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2号【发布日期】2005.03.24【实施日期】2005.03.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对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答:目前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案件情况也比较复杂。对此类纠纷是否予以受理,上海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4日下发的法[1998]145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自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以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办理。现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后续通知。

对于此类纠纷法院能否予以受理的问题,上海高院立案庭明确不予受理,并曾以批复方式通知有关法院。

我们认为,目前非上市公司的审批、设立以及监管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导致非上市公司本身经营存在巨大风险和困难。而投资者不顾非上市公司的风险,采用不合法的方式,盲目参与投资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也是加剧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风险的重要原因。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转让规则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转让规则,在国家未设立针对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的合法交易场所、未颁布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规则、未制定非上市公司股份权利相关登记制度等情况下,法院难以真正依法、公平、合理、彻底地解决此类纠纷。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下,上海各级法院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以及上海高院立案庭的相关批复,对此类纠纷案件暂不受理。

对于各级法院已经受理的此类纠纷,应当说服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同意撤诉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作退还处理。当事人坚决不同意撤诉的,受理法院可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

二、因涉及私营经济城约定返税或变相约定返税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近年来,各区、县设立的私营经济城、经济开发区在招商时均承诺给予注册在本经济城、开发区内的企业一定比例的返税优惠,或者以奖励款的名义支付该笔返税。该笔款项实际上是从地方政府留存的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中进行支付,且需征得经济城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拨出资金,以经济城、开发区名义奖励给注册企业。由于近年来中央对地方与中央税收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当地财政可供支配部分减少,导致经济城、开发区无法按照原招商协议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由此引发纠纷。对此类纠纷是否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上海法院做法不一。

我们认为,此类纠纷实际上属于地方政府擅自给予注册企业税收优惠引发的纠纷,主要原因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调整税收分成比例所产生,因而不是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从签约主体上分析,经济城、开发区名为企业,实际上承担了政府招商引资、经济管理的职能,故主体上存在不平等。从签约的内容分析,其实质是约定对税收按比例返还,该约定不属于民事交易关系,故不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从返税资金的来源上分析,该笔资金实际上是财政资金,通过地方政府财政进行拨付。此外,从维护国家税收统一的原则考虑,目前各地设立的私营经济城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明显违背了中央政府明确各地不得或采取变相手段擅自给予注册企业税收优惠的规定,事实上导致了税收的不统一,破坏了公平的投资环境。因此,对于此类纠纷法院不宜作为民商事纠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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