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4号【发布日期】2005.03.24【实施日期】2005.03.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停止实施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问题
实行集中管辖是针对当时计划内破产面临的情况所作的一项权宜之计。从2005年起,上海不再上报计划破产项目,上海将进入全面依法破产的新阶段,再实行集中管辖已无必要。该通知有两层意思:一是从2005年1月1日起各基层法院都应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二是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已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尚未批准下达的破产案件仍是计划内破产案件,这些案件仍然按照集中管辖的规定处理。
通知下发后,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在立案之前,仍然要报高院民二庭进一步审查,经高院民二庭批准立案后才能立案,即立案审查制度不变。关于向高院请示的内容格式,见2001年6月27日经高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上海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问题的意见》第7条内容。
二、关于立案审查的分工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和高院的有关规定,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即基层法院由民二庭(一中院民三庭、二中院民四庭)负责审查,由立案庭负责办理立案手续。应当注意的是,有关审判业务庭要主动与立案庭加强沟通,当事人如果把申请破产的材料送到立案庭,立案庭应把材料送交有关审判业务庭审核,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再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三、关于级别管辖、指定管辖问题
债务人资产总额在人民币4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由中院管辖,4亿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按最高院关于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执行,必要时由高院指定管辖。
四、关于法律文书的备案
各法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要将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及时报高院备案。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可上诉的裁定后,要将该裁定书及时报上一级法院备案,以便上一级法院了解情况,及时做好审理上诉案件的准备。
五、关于破产案件的宣传问题
破产案件的政策性较强,宣传口径应由高院统一把关。各法院在宣传破产工作时,应将有关内容事先与高院民二庭沟通联系,听取意见后再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