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民四[2006]1号【发布日期】2006.03.06【实施日期】2006.03.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适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法》对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未规定。我们认为,重新仲裁是附属于裁决撤销程序的一种制度,其适用范围是以裁决撤销程序为前提的。因此,法院认为可以进行重新仲裁的裁决,必须具备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并且仲裁裁决的错误是仲裁庭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纠正的;仲裁裁决的某些错误不能通过重新仲裁纠正的,如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或者仲裁庭对裁决事项无权仲裁,其仲裁权的取得本身就不合法,不能再重新仲裁。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应注意的事项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适用法律等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是不同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审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审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则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审查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司法职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干预较小,以求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仲裁法》第七章是对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时,应优先适用第七章的条款。在审查并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对国内仲裁裁决,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撤销;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则应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作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和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
各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目的在于弥补立法中禁止性规定的不足,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在审理涉外案件过程中,则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维护。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严格执行事由法定原则。
三、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
申请人应当就自己的申请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实隐瞒了相关证据,并足以证明已经影响了国内仲裁的公正裁决。审查和认定过程中应注意把握:(1)被隐瞒证据的形式。在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仲裁规则对证据形式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证据的形式应以《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为准。除此之外,目前普遍被使用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形式也应当包括在内。(2)证据提供的可能。只有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且该当事人故意隐瞒该证据,从而影响到仲裁庭做出公正裁决的,才能构成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3)被隐瞒证据的判断。通过审查,如果被隐瞒证据属于仲裁案件的关键证据,而其未进入仲裁程序,会对裁决结果有影响,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就构成“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由,但鉴于法院是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因此应从严把握,慎重处理。
四、《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含义理解
与隐瞒证据不同,当事人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证据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经审查确认证据伪造情形存在,无论该伪造证据是否影响裁决结果,均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法律对伪造证据的规定,并不要求该伪造的证据是否影响公正裁决,因为伪造证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不承认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