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检发[2006]90号【发布日期】2006.04.12【实施日期】2006.04.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问题,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结合司法机关的审查予以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具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司法机关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进行审查。如“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是针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而言的,则可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如鉴定结论仅针对产品的外在包装的,一般不能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