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2.07.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下发后,各法院对“离婚证明书”的办理部门、办理手续、证明判决的生效时间等处理不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法院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遵照最高法院通知,凡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原审人民法院都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的证明书,并加盖院印,拟稿附卷存查。
二、出具离婚证明书应由原审承办人在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责办理。
三、对《通知》前已生效的当事人未上诉的离婚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由告申庭(接待室)接待后交民庭处理。
四、离婚证明书证明判决生效的日期应是上诉期届满之日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