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64号【发布日期】1999.01.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现结合上海司法实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数额、数量标准(一)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张(盒),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元以上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二、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关于非法经营罪数额、数量标准(一)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数额、数量标准1.个人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单位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标准1.个人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它本通知自1998年12月23日起实施。1996年12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办理淫秽物品案件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沪检办字[1996]240号)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