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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上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64号【发布日期】1999.01.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现结合上海司法实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数额、数量标准(一)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张(盒),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元以上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二、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关于非法经营罪数额、数量标准(一)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数额、数量标准1.个人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单位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标准1.个人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它本通知自1998年12月23日起实施。1996年12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办理淫秽物品案件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沪检办字[1996]24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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