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9.07.23【实施日期】2009.07.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结合上海办理此类案件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构成要件及罪名认定
第一条(判决、裁定的范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二条(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告、先予执行裁定中的被告、执行过程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担保人”,包括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中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人。
第三条(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包括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第四条(拒不执行行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民的职权妨害执行的;
(五)其他拒不执行的行为。
第五条(情节严重)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满担保额10%除外;
(三)达到本条第1、2项规定数额而不足执行标的额或者担保额10%,但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该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的;
(五)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权证、财务账册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或义务,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因妨害执行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七)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与国家工作人员通媒妨害执行“情节严重”的标准,参照本条有关规定并结合拒不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的数额、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第六条(无法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按此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对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或暂时无法执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参照本《意见》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拒不执行的数额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第七条(单位人员责任的追究)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行为,且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暴力抗拒执行的责任追究)执行过程中,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
对损毁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共同犯罪)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与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本《意见》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第二章 证据规格
第十一条(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均经查证属实。
第十二条(主体身份证据)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
被告人为港澳台人、华侨的,应收集被告人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
被告人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除应收集上款规定的户籍证明外,还应收集其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有关机构出具的被告人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等。
第十三条(执行义务证据)证实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被告人为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上诉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者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执行能力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证实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证据;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人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实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三)证实被告人有执行能力的其他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拒不执行证据)证实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证实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包括证实国家机关职务范围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证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
(四)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实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执行不能证据)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证实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证实财产已被故意损毁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其他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评估与鉴定)对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或造成执行标的损毁的,必要时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八条(抗辩理由的查证)被告人隐藏、转移、转让财产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时,应当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工作原则)公检法司各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十条(管辖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犯罪地既包括拒不执行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
居住地既包括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实际居住地。
依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居住地、单位住所地、单位实际经营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及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引发的妨害公务案件,原则上应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人员查找及移交)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法院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按照市高级法院、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加强和规范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下落。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决定。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材料移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法院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一)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法院司法拘留的,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查找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关线索。
(二)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拥有或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货币或其他财产的证据。
(四)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五)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立案)对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应当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听取法院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法院。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于是否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侦查)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
对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对法院移送的材料尚未完全达到本《意见》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侦查予以补充。
对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
对需要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法院执行部门配合的,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批捕及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判)上海各级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本《意见》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规格、工作要求,依法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
第二十七条(政策把握)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严宽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与各方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与各方沟通后,公诉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九条 上海公检法司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