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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四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2.31【实施日期】2012.12.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2年9月12日,上海第四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召开。市高级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处、市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市司法局法制处、市矫正办矫正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会议通报了2012年上半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关工作,并就上海公、检、法、司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机制进行了探讨,达成以下共识:

一、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一)2010年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会签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继续执行,对其中个别条款修改如下:

1.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内容为:“(六)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七)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

2.将第十条第二项“有碍侦查的”修改为“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

3.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经办案机关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不愿及时到场或者不宜到场,且合适成年人也不能及时到场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按照《市公安局有关单位通知合适成年人对口关系表》(见附件)通知相关区县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二)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办案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可以进入未管所、未教所、市监狱总医院等场所,上述场所干警可以陪同。

(三)上海公、检、法、司相关单位共同开展优秀合适成年人的评选。

二、关于社会调查机制

市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团市委会签的《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和规范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沪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1〕2号)和上海第二次、第三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纪要》中关于社会调查工作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办案机关的跨区县委托。

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移送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并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上海第二次、第三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内容进行规范,具体规范内容由市矫正办牵头制订。

上海公、检、法、司相关单位共同开展优秀社会调查报告的评选。

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配合衔接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并做好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适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法律援助)、第二百七十条(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侦查、起诉或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侦查、起诉或审判时未满十九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照适用。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为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要求,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决定制定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由市检察院起草,四家单位共同研究后予以会签。

六、关于法律援助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由市司法局牵头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制定出台《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实施法律援助的若干规定》统一予以规范。

七、关于未成年人盗窃罪追诉标准

关于对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罪的追诉标准问题,经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在本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后,由市检察院统一汇总研究并形成规范文稿,提交市委政法委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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