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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5.22【实施日期】2018.05.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判机制改革,发挥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职能,加强行政审判队伍能力建设,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相关规定,结合上海司法实践,就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机制,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具体情形)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案件,上海法院应当将争议实质性解决贯彻于诉讼全流程,立足协调化解与依法裁判有机结合,促进行政争议稳妥解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但即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行政相对人的正当诉求、实质权益仍无法有效实现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且行政相对人诉求正当的,有必要结合行政相对人诉请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三)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给付职责,且行政相对人诉求合理,但在履职、给付程序性条件方面存在争议的;

(四)涉及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

(五)涉及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有必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历史成因、当事人客观状况等因素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六)行政案件以其他争议为前置基础的,通过化解前置争议可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

(七)涉及行政赔偿、补偿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开展调解;

(八)其他具备争议实质性解决条件的行政案件。

第二条(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

上海三级法院设立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作为诉调对接中心的组成部分,系行政争议协调化解的专门平台。通过建立行政案件实质性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调解程序在化解争议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在明确行政争议、初步揭示案件事实等方面为案件实体审理打下基础。(“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的功能定位、人员组成、工作职责等详见《关于在上海法院设立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的意见》)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外,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对其他行政案件也可以进行协调化解。

对于具备诉前协调解决条件的行政案件,应根据立案登记制要求编立诉调案号。

行政案件诉前协调化解期限一般为30日,具备解决条件,需要继续协调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诉前协调化解要杜绝久调不决、程序空转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上级法院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法院行政案件诉前协调化解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条(矛盾协调化解建议机制)

上海法院要切实发挥和充分挖掘“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实质性作用,以发送“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为抓手,实现“化解需发函”向“发函促化解”的转变。

上海法院要积极探索“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发送对象、发送途径、发送方式的多元化,并做好建议函发送后的情况反馈、效果评估、争议解决进度跟踪等工作。

第四条(行政争议多元解决机制)

上海法院应当积极探索行政争议多元解决机制,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过程中可以采取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各种方式,同时可以与职能机构、行业协会、群团组织等形成机制共建、信息互通,丰富行政审判的权利救济功能,提升行政审判效果。

第五条(法院联动化解机制)

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过程中,存在面上政策、适法统一、管辖层级等问题,需要上级法院参与或牵头协调化解的,可以报请中院、高院,由三级法院合力联动解决。

对于行政案件的实质争议不在案件审理法院辖区,且存在协调化解需要的,实质争议所在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并做好当地行政机关互动沟通工作,必要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协调。

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开展实质性解决工作需要属地法院协助的,属地法院应当做好配合工作。当事人就关联行政争议向上海多个法院起诉的,受理法院之间应当保持沟通联系,在确保适法统一的基础上共同做好争议实质性解决工作。

第六条(司法行政联动化解机制)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法院应采取必要方式推动复议机关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和解进程,发挥复议机关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复议机关作单独被告案件中,基础行政争议具备实质性解决条件的,法院也可以建议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参与化解。

行政争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积极适用合并审理方式,集中归纳主要行政争议,组织多个行政机关开展联动化解工作。

第七条(负责人出庭化解行政争议机制)

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法院对于以下情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一)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方案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决定、决策落实的;

(二)案件具备协调化解条件,行政相对人提出希望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沟通、商量化解方案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行政案件实质性解决的。

上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司法操作规程,由高院行政庭另行制定。

第八条(民事争议一并解决机制)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关联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属于行政案件前置基础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对符合一并审理条件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民事争议虽不具备一并审理条件,但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做好与立案庭、民事审判庭的会商工作,力促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关联民事纠纷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理法院应当保持沟通、及时关注,有实质性解决可能的,可以参与民事争议的调解。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与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对接机制)

当事人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且系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涉及合理性问题的,在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进行判断的同时,可以对行政争议进行协调化解。

涉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行政案件,需要协调化解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发司法建议,并依照《关于上海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经会商后由行政机关、检察院协同配合落实。

第十条(司法救助机制)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裁判后,经过协调化解等途径仍无法实现行政相对人正当诉求的,上海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案情,根据司法救助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司法救助。

第十一条(判决解决行政争议)

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因情势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

给付之诉、履行之诉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行政机关给付、履行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被诉拒绝决定或不作为确属违法,且原告申请符合给付、履职的实质性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履行判决、给付判决。

第十二条(先予执行解决行政争议)

对于行政相对人确有需要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必要时应当予以释明,指导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审理期限的扣除)

上海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开展调解等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工作的,期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确有必要的经庭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承办法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并附卷备查。

第十四条(案件和情况报送制度)

上海法院行政庭应按月向高院行政庭报送以下材料:

1.当月协调化解的行政案件数量并附判决文书(如为撤诉或诉前化解结案案件,需说明开展协调化解工作的简要情况);

2.当月发送协调化解建议函的数量并附建议函;

3.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工作的信息和典型案例。

第十五条(考核、奖励机制)

结合案件结案方式、服判息诉率、工作量、审判效率等数据,综合性评价法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效果。高院在年底各项考核奖励工作中,根据工作实际,对中院、基层法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工作分别进行考核,作为法院集体、个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行政案件实质性解决效果突出,社会反响良好的,可以在案件权重考评中予以加分。

第十六条(推广总结机制)

各级法院对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报道,传递行政审判正面效果。对积极参与、协助、支持的相关部门、组织,可以适当方式给予宣传、表彰。

高院根据各法院行政庭上报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方面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对相关机制、措施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布置推广。

高院每年评选年度十大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案例,对在实质性解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法院、干警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申诉审查与再审案件的实质性解决)

行政申诉审查、再审案件在审查、审理过程中,符合条件需要开展实质性解决工作的,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解释权)

本意见由高院行政庭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与旧规定的关系)

高院以前发布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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