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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8.03.30【实施日期】2018.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法释23号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贯彻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提出检察意见。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执行机关未报请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条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五条 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是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

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的服刑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其中,罪犯获得的表扬奖励和计分考核结果是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六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 “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对曾有较重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的,在报请减刑、假释前三个月内没有再违纪的,可视为遵守监规;文盲、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教育。

(二)未成年罪犯,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三)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四)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履行比例、履行时间、履行方法等,是认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

(五)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七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章 有期徒刑(含原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

第九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执行一年以上,并获得表扬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并获得表扬三次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并获得表扬四次以上方可减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减刑的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并获得表扬二次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并获得表扬三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并获得表扬四次以上方可减刑。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并获得表扬五次以上方可减刑。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并获得表扬六次以上方可减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获得表扬次数可适当减少,但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中相应时间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幅度一般为:确有悔改表现的,获得表扬二次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四个月有期徒刑,获得表扬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减刑幅度不超过二个月有期徒刑,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报请减刑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并报请缩减,法院审理后就是否同意缩减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作出认定。同意缩减的,缩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进行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按第一款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罪犯,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并获得表扬四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细则第 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并获得表扬三次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并获得表扬五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并获得表扬四次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并获得表扬五次以上方可减刑。

第十七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并获得表扬六次以上方可减刑。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刑,减刑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一)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一次,或者虽未获得表扬,但考评累计分达到210分;无任何违纪扣分,且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

(二)确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罪犯,减刑幅度分别为:

(一)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

1.获得表扬一次或者确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2.获得表扬一次并确有立功表现的,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可以超过二个月,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3.未获得表扬奖励的,根据考评累计分确定减刑幅度:考评累计分达到390分的,可以减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考评累计分达到300分的,可以减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考评累计分达到210分的,可以酌情确定减刑幅度。

(二)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一年以上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

1.获得表扬一次的,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2.获得二次表扬奖励或者确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四个月;

3.获得二次表扬奖励并确有立功表现,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可以超过四个月,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罪犯中,有前科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减少一半以上。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章 无期徒刑(含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且获得表扬四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且累计获得表扬六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且累计获得表扬六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且累计获得表扬七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且累计获得表扬十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本细则第三章有期徒刑减刑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实际执行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期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执行机关方可对罪犯启动减刑程序。

(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三)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五)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六)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三十一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分别按本细则第四章、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实际执行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期限不得违反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假释对象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除外)的罪犯、中止的罪犯及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

(六)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1.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2.服刑期间能挽回犯罪行为所造成国家和他人的重大经济损失,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七)因民间矛盾激化、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或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服刑期间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九)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不属数罪并罚的罪犯,其直系亲属、配偶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本人照顾,或者女性罪犯因丧偶或配偶正在服刑,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第三十五条 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如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犯;

(二)犯罪数额巨大或者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务犯罪的罪犯;

(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数额巨大的罪犯;

(四)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五)毒品犯罪再犯;

(六)多次被判刑或者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

(七)在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罪犯;

(八)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的罪犯;

(九)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巨大的罪犯。

第三十六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累犯不仅包括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也包括刑法六十六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以累犯论处的罪犯。

第三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机关提起假释建议前,应当向罪犯了解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并制作笔录、收集相关的执行、履行凭证;如罪犯无法提供执行、履行凭证的,执行机关应当将相关线索提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线索后,应当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以及相关执行、履行凭证反馈执行机关;相关笔录,执行、履行凭证应当作为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第三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但不得少于八个月。

第三十九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积极探索对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的办法,可以引进第三方评估机制。对于经评估足以证明罪犯没有再犯罪的风险的结论,人民法院应积极采纳。

刑罚执行机关对拟假释的罪犯,应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评估。

刑罚执行机关对拟假释的罪犯,应告知其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违反假释相关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回访、信函等方式,向负责矫正的司法机关了解假释人员的表现情况。相关矫正机关应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裁定。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应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再审、重新犯罪及漏罪等特殊情形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或者罪犯原判时已作交代但检察机关未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决未认定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重新作出的减刑裁定,减刑幅度不超过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受本次重新减刑裁定的影响;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五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八章 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履行

第五十一条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裁判确定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罪犯应当积极努力执行、履行财产性判项,未成年罪犯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履行义务,不足部分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

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指向不明的,按第一款履行顺序履行。

第五十二条 负有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义务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大帐消费,应以生活的必要开支为标准,如因疾病等特殊情况需要超出平时消费水平的,执行机关应出具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罪犯虽不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其履行态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高于大帐消费,且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困难的,不影响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依照本细则严格控制其减刑,或者不予假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罪犯未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要重点审查其个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有以下情况的,要从严掌握:

(一)隐匿或转移犯罪所得,致使犯罪所得难以追缴,案发后和服刑期间又不积极协助追缴犯罪所得,不主动赔偿损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挥霍犯罪所得或将犯罪所得用于高风险投资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表扬,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评奖惩罪犯专项制度中对罪犯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权出具上述证明文件的医院名单参见沪司发[2016]61号《关于指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诊断医院的通知》。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一般以执行机关报送法院《建议书》的落款日期作为确定年龄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提及罪犯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案件社会影响等案件事实和情节,应以原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该“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细则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减刑、假释报请之日以减刑、假释建议书落款日期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日及以上、以下、以前、以后,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4月1日起试行,上海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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