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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操作规程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民规[2018]14号【发布日期】2018.05.08【实施日期】2018.06.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上海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4号)和《上海市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32号)等精神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困境儿童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条(定义)

本规程所称的困境儿童,是指因监护人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前款所称的监护人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包括:

1.由于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查找不到、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重病、重残等原因,事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2.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儿童的;

3.教唆、利用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4.胁迫、诱骗、利用儿童乞讨;

5.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章 发现报告机制

第四条(强制报告制度)

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委会或其他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缺失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其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

第五条(信息通报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在报案的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获得信息后要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章 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受理)

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就医、鉴定伤情。

第七条(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

对监护不当且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接报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的身份信息、监护不当行为的事实陈述、禁止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敦促其履行监护职责等内容。

公安机关在对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作出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同时,也应将告诫书送交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村)委会、临时照料儿童的其他监护人、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居(村)委会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儿童进行查访,监督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不再实施加害行为。

第八条(跟进处理)

公安机关对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的,经居(村)委会、公安机关查访后发现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仍有加害行为,致使儿童人身安全仍存在危险状态的,依法给予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带离危险处境)

困境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受到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上海疑似弃儿工作流程将其送到所在区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体检或救治,并开展对该儿童其他监护人的查找工作,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照料。困境儿童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儿童意见。

第四章 评估帮扶机制

第十条(调查评估)

区民政局通知困境儿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困境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工作按照《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引》(MZ/T086-2017)“5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执行。

第十一条(帮扶措施)

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困境儿童的调查评估情况,及时跟进做好下列帮扶工作:

1.协助办理各类救助。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困境儿童保障社区工作者协助其提出相关保障申请。

2.提供专业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评估情况,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3.提供临时生活照料。对需要进入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的儿童,经体检或救治后各项身体指标符合疑似弃婴、弃儿验收标准的,由定点医院通知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院手续,进入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

第十二条(临时生活照料的开展)

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临时照料一般不超过一年。

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在临时照料期间,按相关规定做好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儿童人身安全,不得侵害儿童合法权益。

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困境儿童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十三条(委托临时照料的情形)

区级层面确不具备提供临时照料条件的,经报请市社会福利中心同意后,通过签订书面临时照料协议的方式,委托困境儿童市级临时照料场所代为临时照料,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该区仍应继续承担该困境儿童的保障责任,并负担相应费用。协议到期后仍因场所等客观条件所限不能接回困境儿童的,可向市社会福利中心申请延长临时照料期,临时照料期的延长不应超过60日。延长期满后仍不接回困境儿童的,市民政局可函告督促区政府切实履行对困境儿童的保障职责。

第十四条(临时照料的终止)

临时照料期间,困境儿童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要求照料儿童的,经公安机关或居(村)委会确认其身份后,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可以将困境儿童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照料。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求照料儿童的,经公安机关确认身份,经困境儿童父、母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同意后,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可以将儿童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照料。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临时照料终止,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的意见。

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将困境儿童送交亲友临时照料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十五条(分级承担与保障)

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市、区两级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相关经费。

区级层面负责本辖区户籍困境儿童、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辖区户籍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及无法查找生父母但已3年及以上事实生活在本辖区的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市级层面负责非上海户籍或难以界定区级责任的困境儿童的临时照料工作。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场所或在所属社会福利机构中设置专门区域,承担困境儿童的临时照料。

第五章 监护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会商启动干预)

临时照料期满3个月,无人提出照料困境儿童的,应启动会商程序。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公安机关、居(村)委会、学校、儿童亲属以及调查评估报告出具方等进行会商,根据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报告和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等情况,并征求有表达能力的儿童本人意见,形成书面会商结论。涉及刑事案件的,还应当通知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未检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监护人领回)

经会商认为监护人能够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领回困境儿童。监护人应当在三日内领回困境儿童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监护人领回困境儿童后,民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向困境儿童所在学校、辖区公安机关、居(村)委会通报,并告知其对通报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居(村)委会应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困境儿童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领回儿童的,监护人可与困境儿童临时照料机构另行约定接回时间。期间,监护人如需探望,应当凭身份关系证明(可证明身份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出生证、有关部门开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等)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探望;在约定时间内仍未领回困境儿童的,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应报请公安机关协助困境儿童返回家庭。

第十八条(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会商认为监护人仍然存在使儿童受到人身安全威胁或处于危险状态情形的,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书面建议或自行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也可以建议其他监护人、上海户籍的监护人所在居(村)委会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涉嫌遗弃等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刑事立案侦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交线索,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九条(判后安置)

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送养儿童,送养儿童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被拐卖儿童的安全保护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5月19日。

附件:困境儿童报案证明

报案时间

 

报案地点

 

儿童情况

 

监护人情况

 

报案登记情况

 

接收医院经办人签名:

接收日期:

(接收医院盖章)

经办民警签字: 

经办民警警号: 

(经办民警单位盖章)

年月日

此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卫生部门留存、第二联民政部门留存、第三联公安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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