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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7]5号【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确保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有关要求,结合上海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三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

(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审案件;

(三)二审案件,但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除外;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 (含死缓)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二)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及外籍人士;

(三)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

(三)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上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为上海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标准。被告人因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联系方式不详,无法协助及时提供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的,经人民法院书面注明,可以视为符合上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各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由本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二)各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或者知识产权案件,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也可以由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五条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决定开庭审理的,除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如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出具 《指派通知书》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应当同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将补充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外,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十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同时函告人民法院。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公函后,更换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但仅允许一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通知辩护决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的执业经验、专业特长、执业年限、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刑事辩护经历等建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名单和值班律师名单,定期将值班律师名单告知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一般需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值班律师一般需具有一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

共同犯罪案件中,已经为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见证具结书签署的值班律师,不得接受该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不得指派该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十一条 二审或再审阶段律师发现其案件被告人属于应当通知辩护的,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值班律师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他违反法律援助工作纪律的行为。

值班律师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恪守保密义务,不得将被告人的认罪内容等告知其他同案犯。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每月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优先安排阅卷,协助免费提供翻译人员或者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免收复印卷宗材料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提供值班律师服务和辩护服务的监督管理,对律师在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律师协会应当积极支持、鼓励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选拔,统筹调配全市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并将法律援助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信用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督促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管理和指导,定期组织开展对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业务培训,及时统计汇总工作信息,定期运用征询意见、当事人回访等措施了解法律援助律师履责情况并向律师协会通报,促进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履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依托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定期沟通刑事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细则有规定的,按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指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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